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賜雄
相 對 人 陳李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0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108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8877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21071 號)執行 名義之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44 號及101 年度司票字第159 號) 中之本票係為清償積欠對賭地下期貨之賭資,已於本院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353 號)中為 訴之追加為理由,聲請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調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宗審查,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