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達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四四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薪資支出、旅費、運費及佣金支出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四九三、二七八元,旅費三○、八○五元,運費一七、一○八元,佣金支出一七一、一三六元。原告仍未甘服,就薪資支出項下之年終獎金一、八○○、○○○元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年終獎金為法定工資之一種。查原告員工甲○○及陳美鳳負責公司所有外銷之拓展與國外所有業務之連繫,及所有銷售到國外冷軋成型機械、捲門馬達之售後服務,協助國外客戶緊急維修等工作。而原告之出口產品為冷軋成型機械及捲門馬達,主要出口地區為英國、南非、中東、香港及澳洲,為求出口業績,甲○○及陳美鳳必須全年無休,並配合歐美國家之工作時間,今被告卻將甲○○及陳美鳳之年終獎金全部刪除,不僅不合理也不合法,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二、次查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此規定,被告對納稅義務人薪資之核定應以同業通常之水準為核定標準。又公務人員及民營企業之員工,均有領年終獎金,然原告之員工不僅全年無休,甚至每天工作超過十二小時,其年終獎金卻遭被告全部刪除,致使原告之員工,每月僅能領取一五、六○○元,顯然被告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三、又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同業公會之意見。然查原告之員工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且精通英、日語、電機、冷軋成型機械、捲門馬達等之設計及維修,並具國外市場之開發能力者,每天均工作超過十二小時,而被告卻只核定每人每月領取一五、六○○元,顯然被告之行為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四、末查由於原告實施責任中心制,基本薪資加獎金是公司之薪資結構,且原告在發放基本薪資及獎金時,皆已依法扣繳及申報。被告即使不認同原告之薪資結構,依法亦只能將超過同業水準之部分刪除,然今被告將年終獎金全部刪除,致使原告員工甲○○及陳美鳳每月僅能領一五、六○○元,實屬偏低,且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將所有獎金刪除,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至鉅。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行言詞辯論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薪資支出項下列報出口組年終獎金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提供獎金計算明細之
內容中有關費用、成本含混不清,無法查核,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以系爭年終奬金乃其與員工事先約定,亦有一定之計算方法,按年計算核發,並已依法辦理薪資所得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已繳納完畢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依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雖有依一定之計算方式提撥,惟並未按月發放獎金,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出具之說明書說明系爭獎金,為了保障公司之權益,出口組自願不按月領業務獎金,而俟年終結算結果如有盈餘始予分配,經核其分配奬金之性質與盈餘分配無異,原查不予認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另查原告所提之資料顯示,系爭年終奬金之計算方式為售貨收入減除進貨成本,所有費用、支出及稅金、呆帳損失及其他損失後,乘以百分之九十五,始為當月份(或當年度)之業務獎金(或年終獎金),亦即售價收入減除概算進貨成本、概算所有費用及概算公司盈餘(約百分之五)後,即為概算全組業務奬金(年終奬金),核其性質尚非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而係屬「有盈餘始有分發奬金」之情形,是出口組之年終獎金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二、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所稱之薪資支出,是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駁回,至訴稱員工甲○○及陳美鳳每月薪資僅為一五、六○○元顯為偏低乙節,核係其薪資結構問題,要難執為系爭盈餘分配之給付應准列報年終獎金之論據。基上論結,本件所訴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三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五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薪資支出項部分,原告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一、四九三、二七八元,原告就該部分之年終奬金一、八○○、○○○元部分循序起訴主張:系爭年終奬金乃其與員工事先約定,亦有一定之計算方法,按年計算核發,並已依法辦理薪資所得扣繳,且其出口組整年之八十五年度全部業務獎金,經股東會核定有案,因出口貨款雖於出口時能在國內銀行押匯,然真正取得國外清償銀行付款,往往須數月之久,在未取得國外清償銀行付款之前,尚不算真正取得貨款,基於上述理由,出口組無法在每月月底結帳發放該月之業務獎金,故改在每年之年底結帳並發放全年之業務奬金,並取名為年終獎金等語。惟查原告前開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售貨收入減除進貨成本、所有費用、支出及稅金、呆帳損失及其他損失後,乘上百分之九十五,為當月份(或當年度)之業務獎金(或年終奬金),亦即售價收入減除概算進貨成本、概算所有費用及概算公司盈餘(約百分之五)後,即為概算全組業務獎金(年終獎金),核其性質尚非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而係屬「有盈餘始有分發獎金」之情形,是出口組之年終奬金非首揭規定所稱之薪資支出,被告否准認列,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所稱否准認列系爭年終獎金致服
務年資超過二十年之員工甲○○及陳美鳳每月薪資僅為一五、六○○元一節,則係其薪資結構問題,不能執此謂應准列系爭年終獎金,原處分否准認列,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核無為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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