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鄧承恩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被 告 林中書
兼上一人訴
訟代 理 人 林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聲明:㈠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㈡就被告林中書就96年3 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嗣於民國101 年4 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訴之聲明㈡更正為就被告「林 中君」就96年3 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原狀(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照)。核其變更上 開訴之聲明㈡當事人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 告是就其等針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是否損害原告債權而為請求,是核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 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 關聯。且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後,本院於 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更正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林中書 與林中君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於民國96年3 月 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3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前項宣告判決之時,被告林 中君將上述土地、建物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原因發 生日期為96年3 月29日(登記日期為96年3 月29日)所為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1.緣被告林中書邀同連帶保證人詹景耀於92年12月3 日向原債 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分期購買車號3805-DK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經福灣公司審核後,同意其 以新台幣47萬9,00 0元,頭期款4 萬8,000 元,分期本金43 萬1,000 元,年息9.303%計算,分24期攤還。惟被告林中書 僅繳納13期,尚餘34萬4,250 元未付,於94年9 月27日拍賣 系爭車輛,獲償21萬5,500 元,扣除拍賣車輛之所有訴訟費 用1 萬4,672 元及延遲利息1,732 元後,轉列呆帳13萬 9,654 元,嗣於96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 乙字第63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7,452 元,又連帶保證 人詹景耀於96年11月19日清償6 萬2,648 元後,債權人同意 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林中書尚欠原告12萬9,471 元 ,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原債權人福灣公司已於100 年1 月19日將本件對債務人林 中書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且業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通 知債務人林中書本件債權讓與之事,故自100 年1 月19日本 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均由原告 繼受。
2.原告本欲就林中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始得知被告林 中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3 月29日以贈與方式過戶 至被告林中君名下,顯為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明知有害債 權人權利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宣告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買 賣行為。
3.原告對被告的答辯沒有意見,於100 年11月23日調閱謄本才 知悉被告於96年3 月22日為贈與債權行為,並於96年3 月29 日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對於被告二人間之債款清償協議、 代物清償協議,亦無意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無償贈與行為及第4 項的回復原狀。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被告林中書因與訴外人宋聖揚、徐宏佳等人合夥成立公司, 陸續於89年開始不斷以周轉為由,向被告林中君調借資金, 然積欠之債務,多次催討未果,被告林中書、訴外人宋聖揚 、徐宏佳遂於92年6 月24日就積欠被告林中君屆期甚久之債 務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保證欠款292 萬元連同利息於93年 12月31日前清償,然被告林中書僅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欠款
後,即未再依約支付,故被告林中君要求林中書簽立代物清 償協議,約定被告林中書於借款前承諾為之擔保債權之其名 下土地及該地上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將以代物清償之方式 抵債。因考慮代物清償抵債及稅賦成本,雙方同意前揭代物 清償以有償贈與之方式,分年辦理,待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 完成後,林中君就前揭債務及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所指被告 林中書96年3 月29日之贈與,係被告林中書就其與被告林中 君間既存債務屆期而為清償之代物清償抵債,為有償贈與。 被告間所為贈與係因被告間存有既存債務屆期而為代物清償 ,為有償贈與,且為優先債權,故非民法第244 條之問題。 2.被告林中君答辯略以:被告就債權的計算有意見,原告的起 訴狀有提到的本院94年度執莊字第1485號,原告應該要提出 執行的資料,96年移轉時,被告林中君與被告林中書有既成 的債務存在,福灣公司之前就做過執行,福灣公司當時有問 被告,被告回覆說,林中書與被告是代物清償,是抵債。福 灣公司之前去執行時就發現贈與行為,就知道有這行為,也 知道上面有設定抵押,且福灣公司有來詢問被告,調卷即可 知道福灣公司當時撤回了。93年12月底福灣公司進行查封系 爭不動產,後來福灣公司於94年9 月24日撤銷,因為被告有 跟福灣公司的一位小姐說,被告對林中書有債權,且是優先 債權,被告與林中書有協議,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作 為清償。因為林中書欠被告錢,故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不可 能再給付金錢予林中書,故無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福灣公 司自知查封無實益,於94年9 月24日撤銷查封,因為被告對 林中書有債權,被告的債權遠大於福灣公司,故福灣公司才 撤銷對系爭不動產的查封。被告在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知道 被告林中書與福灣公司間的債務,因為福灣於93年有來查封 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舉證債權存在,並舉證該債權受侵害。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中書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詹景耀於92年 12月3 日向原債權人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 式,辦理貸款分期購買系爭車輛1 部,經福灣公司貸與47萬 9,000 元,被告林中書給付頭期款4 萬8,000 元,分期本金 43 萬1,000元,年息9.303%計算,分24期攤還;被告林中書 僅繳納13期,尚餘34萬4,250 元未付,福灣公司於94年9 月 27 日 拍賣系爭車輛,獲償21萬5,500 元,扣除拍賣車輛之 訴訟費用1 萬4,672 元及延遲利息1,732 元,福灣公司轉列 呆帳為13萬9,654 元,嗣福灣公司於96年9 月間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執乙字第63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中 書及訴外人詹景耀聲請強制執行,福灣公司後獲償7,452 元
,又連帶保證人詹景耀於96年11月19日清償6 萬2,648 元後 ,福灣公司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林中書尚欠原 告12萬9,471 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另原債權人福灣公司前於100 年1 月19日 將本件對債務人林中書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而被告林中書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 96年3 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中君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本票、應收帳款債權計畫書、本院94年9 月2 日核 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郵件收件 回執、貸款約定書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8 至20頁、第 8 頁至第9 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 字第63698 號、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65264 號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卷宗(參該所101 年4 月24日北市士地資字 第10130926700 號函暨後附登記卷,本院卷第64至80頁參照 )查閱無誤,被告爭執原告對被告林中書之債權額,其餘事 實未爭執,惟審諸上揭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計畫書,內 已詳實記載被告林中書就對福灣公司之貸款繳納起迄日、頭 期款、分期本金、分期年利率、期數、每期付款金額、分期 總價額、已付期數、已付金額、最後付款日、未付期數、未 付金額、未到期利息、車輛拍賣價、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貸款餘額、利息起算日、轉呆帳後付款之日期及受償金額等 各細節明確(本院卷第9 頁參照),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福灣 公司與被告林中書就系爭車輛之貸款約定事項第2 條第3 、 4 項亦約明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本院卷第88頁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有據,自屬實在。至原 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96 年3月22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6年3 月29日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96年3 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為有償行為 ,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
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 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 2.查被告主張被告林中書於92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宋聖陽、徐 宏佳共同向被告林中君借款292 萬元,約定自93年6 月24日 起分期清償,且應於93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惟被告林中書 93 年6月24日起即拒未履行分期清償義務,是被告林中書與 林中君復於93年6 月28日簽訂「代物清償協議」,雙方約定 被告林中書同意屆清償期如被告林中書未履行上開債務,願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中君 ,用以清償對被告林中君所負之上開債務,而被告林中書屆 期仍未清償其積欠被告林中君之借款債務,被告林中書遂依 約與被告林中君於96年3 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贈與 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96年3 月29日將該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林中書(下稱系爭物權行 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之帳款清償協議書 、代物清償協議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4 、135 頁參照) ;此外復有上述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4日北市士地 資字第10130926700 號函後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影 本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4至80頁參照)。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帳款清償協議書、代物清償協議書供 其閱覽,其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而無 爭執,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主張被告間係以為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外觀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用以抵償被 告林中書積欠被告林中君292 萬元債務之事實,堪認實在。 審酌被告林中書在其積欠被告林中君292 萬元之情況下,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中 君,益認其是為抵償對被告林中君之欠款,被告林中書所為 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是為抵償被告林中君於92年 6 月24日向被告林中君消費借貸292 萬元、而應於93年12月 31日清償之消費借貸債務,減少被告林中書之消極財產,自 屬有對價屬有償行為。
3.被告林中書與林中君於96年3 月2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簽 立之契約名稱雖為「贈與」。惟民法第87條明文規定:「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故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 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 思表示為無效。但若當事人雙方該無效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查被告林中書 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是為抵償其對被告林中君於 93 年12 月31日應清償之借款債務292 萬元,減少其消極財 產,被告林中書自非無償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林中書及林中君雖於96年3 月22日 簽立上開贈與契約,然雙方均無無償贈與及受贈之真意,被 告林中書無非以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外觀用以清償其對 被告林中君所負292 萬元債務之意思,被告間上開「贈與」 契約之外觀為通謀虛偽自屬無效。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 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 ,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 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 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 ,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 上字第609 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間贈與契約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表示,基於前述證據堪以肯認,即屬無效之行為, 原告就該無效行為訴請撤銷,依據前揭意旨,已屬無據。 4.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實 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 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 ,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 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 形,已為知悉,原告始能以債權人之身分撤銷該法律行為。 查被告林中書於92年間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時,被告林中君 當時非必然知悉詳情,又雖被告林中君於「受贈」時已經知 悉被告林中書尚積欠福灣公司借款,且被告間為兄弟關係, 但查其等住所並不相同,此觀被告戶籍地及送達地址並不相 同即為可知(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20 至121 頁參照), 故並未同財共居,且親屬間未必能瞭解彼此對外之所有借貸 情形及償還情況,是則亦難期被告林中君對於被告林中書於
以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抵償對被告林中君之欠款時, 被告林中君對於被告林中書當時此舉是否足以侵害原告債權 有所確知;再審酌被告林中書於92年6 月24日即向被告林中 君借款292 萬元,被告間於93年6 月28日即約定以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方式為清償被告林中書對被告林中君所負之292 萬元債務,此有帳款清償協議書、代物清償協議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參照),該時均遠早於福灣公司及原 告對被告林中書為前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行為,從而堪認上 開96年3 月22日所為系爭債權契約,以及96年3 月29日所為 之系爭物權契約,應係被告間就上開「代物清償協議」內容 之履行,即被告林中君於93年間本即有意以受讓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方式,以抵償被告林中書對其所負之債務,尤難認被 告林中君係明知且有意侵害原告債權而受讓該不動產。本件 原告既不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林中君於受益時已知系爭贈與 行為足致被告林中書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林中君應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可取。至本件原告 聲明係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96年3 月22日所為之 系爭債權行為以及96年3 月29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本院卷 第137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參照),其中雖原告所指就 系爭土地部分其主張撤銷之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就系 爭建物部分其主張撤銷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起訴書附表 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林中書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地號土地 、系爭建號建物於96年3 月22日贈與被告林中君及此部分所 有權於96年3 月2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各僅就系爭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之「2100分之327 」、「3 分之1 」而已, 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契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參照),是原告起訴聲明 就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部分關於權利範圍之主張 ,容或有誤,惟此並無影響本件前述判斷之結果,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 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及被告林中君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96年3 月29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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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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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 段 │小│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 │區 ○ ○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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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段│2 │579 │42平│2100分之 │
│ │ │ │ │ │方公│327 (原告│
│ │ │ │ │ │尺 │起訴書誤指│
│ │ │ │ │ │ │為1 分之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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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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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權利範│
│ │ │ │ │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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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林│共計│3 分之│
│光華段2小段 │區○○段第│區○○路84│71.7│1 (原│
│第20204建號 │579 地號 │巷17號 │2 平│告起訴│
│ │ │ │方公│書誤指│
│ │ │ │尺 │為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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