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羅財明
被 告 羅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段山豬崛小段第57之2 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5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芝區○○ ○○段山豬崛小段第57之2 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淡水區 地政事務所成果圖所示A 、B 區域內的房屋及石材步道(各 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參照)。就 請求將附件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成果圖所示A、B區域內 的房屋及石材步道(各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之部分核 屬減縮聲明,上開減縮聲明均係基於同一所有權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三芝區○○○○段山豬崛小段第57之2 號土地上, 如附件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成果圖所示A 、B 區域內的 房屋及石材步道(各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緣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段山豬崛小段第 57之2 地號土地(下稱57之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同小段第60地號土地(下爭60地號土地)相鄰,詎料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 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二)被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子含庭院(下稱系爭房屋)是 被告出資建造,但用兩造的父親名義所蓋農舍,從農舍蓋 好後都是被告在使用,父親是住隔壁。當時父親還在世時
,兩造就知道系爭房屋有坐落同地段第57號之土地上。後 因父親死亡兩造繼承的緣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屋,遺產分 割協議書有載明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古庄 里2 鄰山豬崛11之3 號)歸被告使用。而繼承分割時兩造 就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到原告因繼承而分得知系爭土地( 57之2 號地號土地),57之2 號土地是由57號土地分割出 來的。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建之系爭房屋,造價不可能達700 萬元, 至多僅為200 萬元至3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古庄里2 鄰山豬崛11之3 號建物( 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係農舍,係被告於民國84年 間出資蓋於父親名下並啟用至今,建築地號為新北市三芝 區○○○○段山豬崛小段第57號、第60號之土地。兩造之 父親羅金城於99年7 月29日過世,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規 定繼承遺產,惟被告認為系爭房屋蓋在第60號土地上就該 分配所有,第57號土地由3 位哥哥共同分割分配之,就第 57 號 土地分割3 筆土地時,有口頭約定緊鄰第60號之土 地為二哥羅財發所有,因羅財發也有農舍蓋在第60號土地 上,可互相調整地形;惟原告執意要抽籤分配,而造成本 件土地爭執。
(二)系爭房屋(房子含庭院)是被告出資建造,但用兩造的父 親名義蓋農舍,從農舍蓋好後都是被告在使用,父親是住 隔壁。當時兩造就知道系爭房屋有坐落同地段第57號之土 地上。當時父親還活著,後因繼承的緣故,被告取得系爭 建物,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載明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三芝區古庄里2 鄰山豬崛11之3 號)歸被告使用。而繼 承分割時兩造就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到原告因繼承而分得 知系爭土地(第57之2 號),第57之2 號土地是由第57號 土地分割出來的。
(三)占用到第57之2 號土地之建物部分,是整個房屋的一部份 ,內部通透整體使用,無法拆除,步道也是建物的一部份 ,原告主張拆除,顯無理由。系爭房屋造價約700 萬元, 房屋是RC構造的二層樓挑高建築,是採用大理石石材所建 築之黑瓦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芝區古庄里2 鄰山豬崛11之3 號,系爭房屋與周圍石材步道係被告84年間出資興建,由羅 金城於86年出名申請使用執照為農舍使用,惟均係被告使用 迄今,坐落於兩造父親羅金城所有之新北市三芝區○○○○
段山豬崛小段第57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7地號土地) 及60地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之上。羅金城於99年7 月 29日逝世,由羅金城子女即兩造及羅財發、羅財旺繼承,兩 造及羅財發、羅財旺於100 年1 月3 日共同協議就羅金城遺 產中關於分割前57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羅財發、羅財旺共 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其中系爭房屋及其 所座落之6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由被告取得,權利範圍為 全部,嗣分割前57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3 日由原告、羅財 旺、羅財發協議分割,而於100 年6 月8 日為分割登記,分 割為57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57地號土地)、57之1地 號土地、57-2地號土地三部分,再以抽籤方式決定出其中分 割後57地號土地為羅財發所有,57之1 地號土地為羅財旺所 有,57-2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而原位於分割前57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一部份於分割後則位於原告所有之57之2 地號 土地上,占用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上開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用農舍通知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均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 至8 頁背面、第13至14頁、第20至24頁、第43 頁、第63頁參照),且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現場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屬實(本院卷第33至35頁參照),復經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 40 頁 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經查:(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 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64年台上字 第110 號判例、75年3 月11日第5 次民庭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證人羅財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分割前57地號與 6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的房子有蓋在分割前57地號土地上 ,剛開始時原本想說由伊分得57之2 地號土地,因為這樣 伊跟被告都各自有房子在對方土地上,不會有爭執,但原 告執意要用抽籤,後來大家妥協用抽籤方式,抽籤後由原 告分得57之2 地號土地,原告也沒有不要57-2地號土地, 當初父親羅金城地給被告蓋房子,分遺產時就知道被告系 爭房屋有占到分割前57地號土地,因為被告系爭房屋主要
蓋在60地號土地上,因此經所有繼承人討論後同意將60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遺產分割協議當時都沒有講到分配到 有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到土地的人要怎樣,也沒有說要怎麼 補償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照);另證人羅財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分割前57地號土地是用抽籤決定何人分得 何部分,最後原告分得之57之2 地號土地上面有被告的房 舍,當初協議沒有講要怎麼處理,也沒有說要拆,也沒有 說要補償,因系爭房屋都是被告在使用,使用很久了,從 蓋好到現在,系爭房屋主要都在60地號土地上,所以系爭 房子及60地號土地在遺產協議時才分給被告,三兄弟及被 告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9至其背面頁參照)。(三)依上開證人等所述,顯見原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明知 被告係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且原告當時亦同意將系爭 房屋及其主要座落之60地號土地分予被告,而於(分割前 )57地號土地分割時,羅財發曾對原告表示因被告繼承之 系爭房屋在57之2 地號土地上,而伊也有房屋在被告分得 之60地號土地上,因此伊希望由伊分得57之2 地號土地, 這樣伊與被告可以繼續使用各該房屋等情以觀,顯見原告 當時即明知被告依繼承分得之系爭房屋有一部份(如附圖 A 、B 所示面積)占用到57之2 地號土地上,惟原告仍不 同意由羅財發取得57之2 地號土地,堅持以抽籤方式決定 ,事後依抽籤結果原告分得57之2 地號土地,而原告為遺 產協議及57地號土地分割當時均未為反對被告分得之系爭 房屋占用57之2 地號土地之意,甚或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 議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屋及其主要座落之60地號土地,顯對 系爭房屋占用57之2 地號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之情,並 未爭執。
(四)本件57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係羅金城所有,係因繼 承關係及遺產分割而致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分別歸屬於原告 、被告所有,然原告既明知系爭房屋由被告分得,且其中 如A 、B 面積所示之部份係坐落在原告分得之57之2 地號 土地,原告亦同意依抽籤結果由其取得57之2 地號土地, 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另分割前57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 3 日由原告、羅財發、羅財旺協議分割,而100 年6 月8 日為分割登記時,原告亦同意登記為其上有系爭房屋之5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被告 與取得57之2 地號土地之原告間,彼此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被告既以使用系爭建物長達17年,且原告明知系爭房 屋占用到57之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繼承羅金城遺產及 分割遺產當時均未表示反對、排除或拆除之意,仍同意將
57之2 地號土地分割為其己有,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 於繼承57之2 地號時有排除被告建物於該地使用之意,按 依上開說明,土地及房屋於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除有特別情事而認得以排除房屋受讓人之基地使用權外, 猶能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本 件原告係於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時,均明知被告分得 之房屋在57之2 地號土地上,其不採繼承人羅財發上開建 議由羅財發分得57之2 土地該部分,而仍執意依抽籤而分 得有系爭房屋在上之57之2 地號土地,是並無具體情事足 以推斷原告於遺產協議及分割當時有排除被告就其分得之 系爭房屋繼續使用57之2 地號土地之意。依舉重明輕法理 ,本件自得類推適用前述見解之法理精神,認原告於取得 57之2 地號土地時即默許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被告 繼續使用土地。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步道如附圖 A 、B 所示面積,即非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繼承57之2 地號時有 排除被告依繼承分得之系爭房屋於該地使用之意。原告就其 主張,既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其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 判決被告拆屋還地,即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萬1600 元(1800*12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