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調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怡娟
相 對 人 張孝宗
陳世桐
張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三人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萬里區、台北市大安區及 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上 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或台北地方法院之簡易庭管轄,本院 並無管轄權,又被告陳世榕與張念慈均應由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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