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42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陳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至民國95年2月9日止尚欠 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27,666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依雙方約定條款,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4 月14日就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此,依契約約定及債 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二、被告對於欠款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惟答辯以:希望分期還 款,每月還1,500元左右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被告 就欠款金額及利息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於被告 是否以分期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核與上開認定無關, 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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