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652號
SLEV,100,士簡,652,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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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游加興
被   告 林秋錦
      林陳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義
被   告 李芳松
      林哲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朱麗玲
被   告 何欣翰
      李鵬德
            樓
      李建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才
被   告 李佳勳
      李芳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松
被   告 徐克溫
      葉正德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正宗
被   告 葉惠美
      葉素珠
      葉素真
            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閔卉
被   告 林簡美智
訴訟代理人 林漢堂
            樓
被   告 莊景雲
訴訟代理人 莊錢貴
被   告 楊子嫻
      楊芷瑀
      陳建良
            之2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被   告 李建興
      陳李森
      邱華民
      莊一峯
            樓
      葉淑英
      葉奕新
兼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傳賢
被   告 楊金珠
      王碧美
      高玉昌
      高敏惠
      高曉苓
      高意婷
      陳建州
      陳玲玲
      高勝雄
兼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二六地號地目林、面積八六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二六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㈠甲1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劉傳賢陳建良、陳 李森、林秋錦邱華民林陳秀玉李芳松莊一峯林哲弘何欣翰李芳國徐克溫葉惠美葉正宗葉素珠、葉正 德、葉素真葉淑英林簡美智葉奕新莊景雲楊子嫻楊芷瑀李建興等二十四人按六二六地號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㈡甲2部分面積一四四七平分公尺,歸被告李鵬德李建璁、李 佳勳按六二六地號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㈢乙部分面積三二一一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楊金珠王碧美高玉昌高敏惠高曉苓高意婷陳建州陳玲玲、高勝 雄、鄭翔徽等十一人按六二六地號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六二六地號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鵬德李芳國葉素珠葉正德葉素真、楊金 珠、王碧美高玉昌高敏惠高曉苓高意婷陳建州陳玲玲高勝雄鄭翔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 段626 地號地目林面積面積868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626-3 地 號地目林、面積37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又不能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及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根據兩造主張及本院履勘現場 結果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系爭土地。
三、有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原物合併分 割,另未於最後期日到場之被告於先前陳述亦同意依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 日所製作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原 物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及被告劉傳賢陳建良陳李森林秋錦邱華民、林 陳秀玉、李芳松莊一峯林哲弘何欣翰徐克溫、葉惠 美、葉正宗葉淑英林簡美智葉奕新莊景雲楊子嫻楊芷瑀李建興李建璁李佳勳等人均同意如附圖及主 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李鵬德李芳國葉素珠葉正德葉素真楊金珠王碧美、高 玉昌、高敏惠高曉苓高意婷陳建州陳玲玲高勝雄鄭翔徽等人於於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均陳述同意依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 日所製作之分割方案複丈成



果圖原物合併分割。經查:101 年3 月2 日所製作之分割方 案與附圖所示即101 年5 月10所製作之分割方式之差別,即 被告李鵬德李建璁李佳勳三人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3 月2 日所製作之分割方案中,只有甲、乙部分,而其三人應 有部分原劃歸與主文所示甲1部分劉傳賢等人接應有部分共 有;然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被告李鵬德李建璁、李佳 勳三人應有部分共計1447平分公尺單獨分割出一筆土地甲2 ,歸其三人按原應有部分共有。故不影響原告及其餘被告之 權益。足認如附圖及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使用現況、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意 願等一切因素,認以附圖及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 併分割,較為公平可採。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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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