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游加興
被 告 林秋錦
林陳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義
被 告 李芳松
林哲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朱麗玲
被 告 何欣翰
李鵬德
樓
李建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才
被 告 李佳勳
李芳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松
被 告 徐克溫
葉正德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正宗
被 告 葉惠美
葉素珠
葉素真
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閔卉
被 告 林簡美智
訴訟代理人 林漢堂
樓
被 告 莊景雲
訴訟代理人 莊錢貴
被 告 楊子嫻
楊芷瑀
陳建良
之2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被 告 李建興
陳李森
邱華民
莊一峯
樓
葉淑英
葉奕新
兼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傳賢
被 告 楊金珠
王碧美
高玉昌
高敏惠
高曉苓
高意婷
陳建州
陳玲玲
高勝雄
兼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二六地號地目林、面積八六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二六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㈠甲1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劉傳賢、陳建良、陳 李森、林秋錦、邱華民、林陳秀玉、李芳松、莊一峯、林哲弘 、何欣翰、李芳國、徐克溫、葉惠美、葉正宗、葉素珠、葉正 德、葉素真、葉淑英、林簡美智、葉奕新、莊景雲、楊子嫻、 楊芷瑀、李建興等二十四人按六二六地號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㈡甲2部分面積一四四七平分公尺,歸被告李鵬德、李建璁、李 佳勳按六二六地號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㈢乙部分面積三二一一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楊金珠、王碧美 、高玉昌、高敏惠、高曉苓、高意婷、陳建州、陳玲玲、高勝 雄、鄭翔徽等十一人按六二六地號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六二六地號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鵬德、李芳國、葉素珠、葉正德、葉素真、楊金 珠、王碧美、高玉昌、高敏惠、高曉苓、高意婷、陳建州、 陳玲玲、高勝雄、鄭翔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 段626 地號地目林面積面積868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626-3 地 號地目林、面積37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又不能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及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根據兩造主張及本院履勘現場 結果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系爭土地。
三、有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原物合併分 割,另未於最後期日到場之被告於先前陳述亦同意依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 日所製作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原 物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及被告劉傳賢、陳建良、陳李森、林秋錦、邱華民、林 陳秀玉、李芳松、莊一峯、林哲弘、何欣翰、徐克溫、葉惠 美、葉正宗、葉淑英、林簡美智、葉奕新、莊景雲、楊子嫻 、楊芷瑀、李建興、李建璁、李佳勳等人均同意如附圖及主 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李鵬德 、李芳國、葉素珠、葉正德、葉素真、楊金珠、王碧美、高 玉昌、高敏惠、高曉苓、高意婷、陳建州、陳玲玲、高勝雄 、鄭翔徽等人於於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均陳述同意依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 日所製作之分割方案複丈成
果圖原物合併分割。經查:101 年3 月2 日所製作之分割方 案與附圖所示即101 年5 月10所製作之分割方式之差別,即 被告李鵬德、李建璁、李佳勳三人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3 月2 日所製作之分割方案中,只有甲、乙部分,而其三人應 有部分原劃歸與主文所示甲1部分劉傳賢等人接應有部分共 有;然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被告李鵬德、李建璁、李佳 勳三人應有部分共計1447平分公尺單獨分割出一筆土地甲2 ,歸其三人按原應有部分共有。故不影響原告及其餘被告之 權益。足認如附圖及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使用現況、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意 願等一切因素,認以附圖及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 併分割,較為公平可採。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