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1年度,290號
SLEM,101,士簡,290,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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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民犯毀損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設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
㈠被告周家民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5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核被告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消防法第34條 第1 項之毀損消防設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消防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消防法第34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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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