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256號
CYEV,101,嘉簡,256,2012062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涂素娟
      張源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涂素娟於民國93年2 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截至98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4,191元及其中53,259元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涂素娟為逃避債權 人追償,竟於98年4 月24日將原登記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 民雄鄉○○段1264地號,面積89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分之21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4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民雄鄉○○村○○路147之4號3樓之8)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張源紀名下。 被告2 人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足認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等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歸於無效,系爭房 地仍為被告涂素娟所有,但被告涂素娟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 告張源紀回復登記,原告既為被告涂素娟之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涂素娟行使權利。因之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 於98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 不存在。被告張源紀就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涂 素娟所有。
(二)備位請求: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涂素娟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被告張源紀後,被告涂素娟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 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2 項之規定,亦得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 張源紀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因之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 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8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 源紀就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涂素娟名下。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源紀則以:被告張源紀是當鋪業者,之前曾借錢給被 告涂素娟,後來被告涂素娟經濟困難,遂把系爭房地以價金 65萬元出售與被告張源紀,房價是詢問過房仲業者所定,是 13坪之套房,交付價金方式是現金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涂素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素娟於93年2 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截至98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54,19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涂素娟於98年4 月24日將原登 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張源紀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帳目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件為 憑,且為被告張源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 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或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 或可能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張源紀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2 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先位聲明部分)?(二)被告2 人 間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備位聲明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 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



有判例。
2、經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除有附於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外,並經被 告張源紀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 1份為憑,足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又被告2人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65萬元,且兩造係以現金付款方式 交付買賣價金,並經被告涂素娟在買賣契約書上當場簽收具 領無訛,亦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源紀上 開所辯應非子虛;此外,衡諸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且被告張源紀更辯稱:伊是當鋪業者,之前曾借錢給被告 涂素娟,後來被告涂素娟經濟困難,遂把系爭房地以價金65 萬元出售與伊等語,並提出名片1 紙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詳本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2人僅係 單純相識,並非關係極為密切之人,難認有通謀虛偽買賣系 爭房地之情事甚明。綜上,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 但有形式上之契約存在,實際上更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 付甚明,顯難認被告2 人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故原告 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此外,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通謀而為不實之買賣,應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 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趙錦文行使權利之先位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 (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 ,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此外,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參照),由此推論,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 對價關係相當,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 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 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 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 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2、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其於被告2 人在98年間買賣交易系 爭房地時,其對被告涂素娟之債權僅54,191元,此有起訴狀 1份在卷可佐,惟參諸被告涂素娟於98年間薪資所得約647,4 05元,名下投資約有3 百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由是以觀,被告涂素娟於買賣交 易系爭房地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致渠所為上開買賣交易有損害原告之虞,本非無疑;更何 況,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依被告張源紀所述為65萬元 ,並有買賣契約書1 份可憑,本院衡諸系爭房地總面積僅約 37.36坪,又位在區分所有建物之第3 層(即3樓),且其上 業經被告涂素娟於97年9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5 萬元, 此外,系爭房地為84年5月2日建築完成,距離被告2 人買賣 系爭房地時已有10餘年屋齡等情,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各1 份在卷可憑,準此,以上開房地折合面積僅約10餘坪 ,且屋齡已達10餘年,更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各情, 本院認被告2 人就上開房地以65萬元進行買賣交易,衡情應 與市場行情無違,並非特別賤價之異常交易,足認系爭房地 買賣對於被告涂素娟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亦未減損其整體 財產,另一方面,被告張源紀亦未從此買賣交易獲有額外利 益,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揭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亦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或係 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或可能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而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涂素娟所 有,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備位主張撤 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定均屬於法無據,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