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和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四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金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咖啡、可可商品申請註冊,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審定,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與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二八九七三九號「金KING'S」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駁字第○二四三四一二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亦即商標近似之判 斷,係以二商標是否有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以為判斷標準。二 商標足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為近似商標;反之,二商標因商標使用之時間 、銷售量及企業規模等種種因素,致消費者得輕易區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依 本條文立法精神,即非近似而應得以註冊。
二、系爭商標由「金牌」二字組合而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由中文字「金」及英文字「 KING'S」二字上下排列組合而成。二商標就中文部分單獨比較時,相同部分僅二 分之一,未超過半數。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金KING'S」商標相同部分僅 「金」一字,「金」係一普遍之名詞,不具獨創性,且為一般廠商所習用、慣用 。經原告查尋以「金」為商標之一部分而併存註冊者,超過一萬筆,由是足證「 金」一字已成極弱勢之商標,於判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不得以二商標皆含有「 金」字即認為構成近似,而應再就其他部分審究。據以核駁商標尚有英文部分「 KING'S」,與系爭商標構成明顯不同,故二商標非屬外觀近似商標。三、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皆稱「國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時,習於其字尾加一『牌 』字,以特別彰顯該商標,如「車輪牌」之商品為鮑魚、「國際牌」之商品為家 電用品、「國光牌」之商品為油品等。惟查「金牌」字尾雖有「牌」字,然其整 體意義截然不同,「金牌」為金質獎牌之意,比喻商品品質為第一名或最優,其
與「銀牌」、「銅牌」比喻第二名及第三名係屬相同之詞性及用法。反觀「金」 通常用以指稱一種貴金屬,亦即「金子」、「金飾」等,延伸可比喻品質高貴、 精純或閃亮,如「金玉其外」、「金光閃閃」等,或者為國人常見之姓氏名;因 此二商標就觀念而言區別顯然,其非近似商標,殆無疑義。四、經查被告業已認定「金」與含有「金」之二個中文字商標不近似而核准者如下: 「金」(註冊第一七○○九五號商標)與「金牌」(註冊第六○八二八五號商標 )併存註冊於「蛋糕、餅乾、糖果、麵包」等商品;「金」(註冊第一九四九六 八號及三二一四四七號商標)與「金牌」(註冊第七七六九六七號商標)併存註 冊於「肉食彷製品、人造肉」等商品;「金」(註冊第一一二三九八號服務標章 )與「金牌」(註冊第九五九七九號服務標章)併存註冊於「不動產之租售、買 賣、租賃之仲介」等服務;「金」(註冊第二八九七三九號商標)、「金品」( 註冊第五四六三六一號商標)、「金豆」(註冊第六一五四一七號商標)與「金 萱」(註冊第六三六二二七號商標)併存於「茶、咖啡、可可」等商品;前揭註 冊第一一二三九八號服務標章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核准審定公告,顯然被告 從過去迄今採一貫之審查基準,皆認為「金」與「金牌」並非類似商標或標章, 否則此兩商標或標章何能於至少三個類別併存註冊。據此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得與該註冊商標及前述之註冊第五四六三六一號「金 品」商標、註冊第六一五四一七號「金豆」商標、註冊第六三六二二七號「金萱 」商標併存註冊。退一步言,兩商標既已在別類至少三個類別有併存註冊之事實 ,倘不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於「咖啡、可可」等商品,豈非表示 其審查基準前後不一,而有失公允。行政院未審究前揭併存註冊之事實,卻以「 係屬另案,不得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一語帶過,顯然有欠妥適。五、系爭商標實係原告將咖啡界中大名鼎鼎,無人不知,無人不曉之「雀巢金牌」商 標(民國七十四年註冊第三○八七四九號)中之「金牌」二字單獨申請註冊。由 於原告「雀巢金牌」四字橫書於咖啡罐時,常因標貼紙過短,難以容下「雀巢金 牌」四字橫書成一列,為排列美觀之目的,遂將四字分成二列排列,而成「雀巢 」「金牌」上下排列,此種排列方式曾被他人以變換使用,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申請撤銷「雀巢金牌」商標,幸經被告明查,以此種使用 方法不喪失商標同一性為由,駁回該撤銷案。惟樹大招風,為免再有類似撤銷案 發生,而致原告每年上億之營業額化為烏有,原告遂將「金牌」二字由「雀巢金 牌」商標中獨立而單獨註冊,以資保護(雀巢二字早已於民國六十年註冊,號數 為五○一三八號。)無論「雀巢金牌」或「金牌」等商標於咖啡類商品上,均經 原告長久使用而成一著名商標,消費者斷無再有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申請註冊之「金牌」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金牌」所構成,與據以核 駁商標圖樣上寓目明顯之中文「金」,二者均有相同之「金」字,而審諸國人使 用註冊商標之時,習於外加「牌」字,是兩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唱 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等商品
,與據以核駁商標延展註冊專用商品中之咖啡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 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係由「雀巢金牌」商標所引伸而來,並 擬將「金牌」二字由「雀巢金牌」商標中獨立註冊以資保護,核屬企業為保護自 身註冊商標所採之權宜措施,惟仍不得有首揭法條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始得以 註冊;另所訴「金牌」商標業經其長久使用於咖啡類商品,已成為著名商標,並 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首揭法條之適用,以兩商標構成相 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已足,至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 再原告所舉註冊第一七○○九五號「金」商標與註冊第六○八二八五號「金牌」 商標;註冊第一九四九六八號、註冊第三二一四四七號「金」商標與註冊第七七 六九六七號「金牌」等商標之併存案例,核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 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 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 ○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三)所明示。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金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三十類之咖啡、可可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乃予 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 查:
(一)觀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金牌」二字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中文「 金」及外文「KING'S」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均有相同之「金」字,而國人使用 註冊商標時,習慣加上「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難謂無 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首開判例及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延展註冊專用商品中亦有 咖啡一項,二者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依首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 系爭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
(三)原告謂「金牌」商標經其長久使用於咖啡類商品,已成為著名商標,無使一般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係以 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已足,其是否具 知名度,並非所問。況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係其使用「雀巢金牌」商標,而 非單獨使用「金牌」商標,是原告主張「金牌」商標已成為其著名商標云云, 並非可取。
(四)原告另謂其係將「金牌」二字由「雀巢金牌」商標中獨立註冊以資保護一節, 核屬企業為保護自身註冊商標所採之權宜措施,惟仍不得有首揭法條所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始得以註冊。
(五)原告又謂註冊第一七○○九五號「金」與六○八二八五「金牌」、第一九四九
六八號、第三二一四四七號「金」與第七七六九六七號「金牌」及第五四六三 六一號「金品及圖KING PING」、第六一五四一七號「金豆GOLDEN RICH」、第 六三六二二七號「金萱」等商標,均係「金」與「金牌」商標併存,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惟原告所述,核屬前開個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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