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劉瑞卿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朱貴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表示健保案件可2罰,有違法務部99年8月3日函 示,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 法官應先依法判斷是否違法,至於是否違法必須與是否有賠 償因果關係獨立分開討論,猶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六國小字第1號判決明載「被告未就系爭函文為上開救濟教 示,即屬公權力之行使有過失。…,原告曾○○誤提訴訟類 型與被告就系爭函文未救濟教示之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內文業已明顯提出被告未附救濟教示為疏失,但以無 因果關係而判定不用賠償,原告仍心服該判決而不上訴,然 被告之前揭判決係枉法判決,判決一事二罰不用賠償之部分 業已侵害原告訴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自101年4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對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須該 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始得為之。被告之公務員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且未因參與審判本案而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查系爭判決認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 判決係以原告劉瑞卿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340條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其違反者係刑法所保護全民健保文書資料之正確性與全民 健保財物法益之維護;而保險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下稱健保局)所為處分係以原告劉瑞卿於雲林縣開設蔦松 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 偽之證明、被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健保法第 72條規定等情事,處以領取醫療費用2倍罰鍰,依健保法第 72條前段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保險人健保局對特約醫院違約 行為之裁處;而94年2月5日公布行政罰第26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46條亦明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復查原告劉瑞 卿所受前開處分,係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施行之前,自無前 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用法自屬妥適,並 無不當。
(三)原告以法務部之公函指謫本院判決係枉法裁判,實屬無據。 況該公函中亦闡示若該等處罰種類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此際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四)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就反面 解釋而言,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 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取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 ,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 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 ,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 害多種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 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雖主張被告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表示健保案件可 2罰,有違法務部99年8月3日函示,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此等判決係枉法判決,判決 一事二罰不用賠償之部分業已侵害原告訴訟權云云。惟查, 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救濟程 序為之。本件原告既主張國家賠償,本院自僅就國家賠償之 要件審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為請求國家賠償 之一般規定,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
,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 別規定,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並無任何參與 該案追訴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 形,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國 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