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96號
原 告 蕭國珍
被 告 蕭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96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24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8 、30地號土地,經本院84年 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依法應申報土 地增值稅,被告為共有人之一,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 新臺幣(下同)125,124 元,被告拒絕繳納,原告於民國 97年12月12日代為繳納。上開金額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再於101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5 日內清償,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社頭鄉○○段30地號等5 筆判決共有物分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依分割前後價值比 較表,所有權人被告蕭天恩乃增加807,726.67元,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125,124 元,其餘增加金額之所有權人蕭錦鍠 、蕭錫顯、蕭錫滄、蕭錫寬、劉銀從、蕭國珍及蕭肇祥等 20人(公同共有),皆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有收據為憑 。本件係關於彰化縣社頭鄉○○段30地號土地移轉部分, 被告於該土地移轉後價值增加807,626 元,而與同段8 地 號土地移轉無關,彰化縣稅務局員林分局依土地法第5 條 第2 項之規定辦理土地增值稅,被告自應依法繳納上開土 地增值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24 元,及自97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院8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 ,被告之父蕭耀輝所有社頭鄉○○段8 、30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0.154038公頃、0.027257公頃,持分均各為三分之一 ,面積合計為0.060431公頃。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 取得同段30地號、8-66地號及8-76地號等三筆土地全部,面 積分別為0.017587公頃、0.005298公頃及0.037548公頃,合 計面積為0.060433公頃,被告之土地分割前後面積並未增減 。原告向稅務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因被告分割後取得土地
價值減少,而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然查上述8 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較高,而3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較低,被告分 配的位置在30地號土地的部分較多,故被告分配之土地淨值 較原先之土地價值減少,而共有人蕭延吉、蕭欽峰、蕭輔源 、蕭錫清等4 人分配到8 地號土地較多,造成此4 人之土地 價值增加,故土地增值稅應由他們來繳交,被告屬土地價值 減少,且依判決主文,被告並未因取得價值減少之土地而受 有補償,足證被告取得土地價值減少之移轉為無償移轉者, 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 ,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原告代位 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未向稅務機關據實陳報,致稅務機關不察 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所開立之稅單,被告當然免為繳納。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8 、30地號 土地,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在案 ,而經稅務局以被告蕭天恩為納稅義務人,核課被告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125,124 元,被告拒絕繳納,原告乃於97年12月 12日代墊繳納增值稅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 林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8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社頭郵局存證信函、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權利義務人附表 、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分割後價值比較表、彰化縣稅務局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稅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8 、3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分 別為0.154038公頃、0.027257公頃,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在案,分割前被告之父蕭耀輝就 上開二筆土地之持分均為三分之一,經本院判決分割後, 被告之父蕭耀輝之繼承人分配取得30地號、8-66地號及8- 76地號(分割後之地號別)等三筆土地全部,面積分別為 0.017587公頃、0.005298公頃及0.037548公頃,合計面積 為0.060433公頃,又上開繼承人所分配得之土地,嗣由被 告蕭天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 84年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影本、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收件號碼:0000000000000 ),向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此部分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應由 何人負擔乙節,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以101 年5
月25日彰稅員分三字第1012022979號函覆,並檢附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權利義務人附表 、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無償土地共有分割 不改算明細表等件。茲依上述資料可知,系爭30地號土地 (原面積:0.027257公頃,即272.57平方公尺),於合併 分割後增列為同段30、30-5、30-6、30-7、30-8等五筆土 地,而分割後之30地號土地(面積:175.87平方公尺)由 被告蕭天恩所分得,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 元計算 ,被告此部分土地現值為1,670,765 元(計算式:175.87 x9,500 =1,670,765 ),而於分割前,被告就30地號土 地持分為三分之一,故其土地現值原為863,138 元(計算 式:272.57x1/3 x9,500 =863,138 ),則就上開30地 號土地移轉後,被告土地現值增加807,627 元(計算式: 1,670,765 -863,138 =807,627 )。茲上述30地號土地 (原面積:175.87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包 含黃俊民等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其所有權人僅為被告蕭天 恩1 人,此有上述無償土地共有分割不改算明細表可資參 酌,是以被告為此部分土地之取得所有權人。再依上開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 年5 月25日函所載:「主旨 :貴庭函查社頭鄉○○段30地號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 現值申報案(收件號碼:0000000000000 )之課徵資料乙 案,經查該申報案係屬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 ,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等詞,可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係以被告蕭天恩為系爭土地之 取得所有權之人,而核課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在案。(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 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 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而「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 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同條第2 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 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 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 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 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 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 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並提出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為證。而依上開說明,本件稅捐稽徵機關既對 於被告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至於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本非 原告所能過問,則原告此一代繳稅捐之管理行為,自係為 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當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之行為,是原 告所為之代繳增值稅行為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參諸前 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 值稅,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其為系爭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為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 被告繳納前開稅捐,應認原告支出之墊款係為被告盡公益上 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則被告自應負 返還土地增值稅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124 元,及自97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