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82號
OLEV,101,員簡,82,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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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8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賴健財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97 元,及其中新臺幣101,260 元自民國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7,032 元,及其中101,316 元自民國100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97 元,及其中101,260 元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 18日將本案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 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登載報紙方式替代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以本案債權業已移轉。㈡查被告前申請持有原債 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 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經原 告數度催請被告支付,皆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97 元,及其中101,260 元自9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外字第0990010830號函、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又不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97 元 ,及其中101,260 元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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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