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77號
OLEV,101,員簡,77,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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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江接賢原名張接賢.
訴訟代理人 張芸榮
      陳美辰
被   告 祭祀公業江孔
法定代理人 江長茂
      江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7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 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公業所有之權利義 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 權非僅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確認之標的。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江孔派下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江孔有無派下 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 除去其法律地位上不妥之狀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3年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江孔派下員系 統表,有關江振、江金枝之後代部分刻意將江金枝(招贅夫 )所生之子江接生、江接賢遺漏,致使原告江接賢喪失祭祀 公業江孔派下員權利。查江金枝之父「江振」是祭祀公業江 孔之後代,江金枝因招贅夫故有派下權,而江金枝是原告的 母親,故原告亦有派下權。今祭祀公業江孔管理者欲變賣祭 祀公業土地,就原告世居占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502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訴請拆屋還地(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072號),惟該土地雖屬祭祀公業江孔所有,但原告具有 派下權,合法占有並使用該土地。為此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 祭祀公業江孔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辯稱:「江振」是祭祀公業江孔的派下員,江金枝是 江振的女兒,因江振無男子,其女江金枝乃招贅夫張火受,



江金枝所生長子「江接旺」從母姓,次子「張接賢(即原告 )」從父姓以承續張家香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 亦得為派下員。」之規定,原告並沒有冠母姓,原告本姓「 張」,是後來於100 年12月27日才改姓「江」,原告不是當 初其父母所約定要承繼江姓家族香火,而是依據民法自己更 改姓氏的,且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原告實際並無 祭拜江姓公業祖先之事實,仍無從取得系爭公業派下資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祭祀公業江孔之後代子孫「江振」(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 年死亡),因無男子(按其子江春泉早於大正5 年即民國5 年死亡),故由其女「江金枝」招贅夫(張火受),江金枝 所生長子江接旺係從母姓「江」,另三子張接生、四子江接 賢(即原告,原名張接賢)原從父姓「張」,嗣於100 年12 月26日原告始向戶政機關變更登記姓氏為母姓「江」(而於 100 年12月27日換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江府家系祖譜、祭祀公業江孔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 業江孔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按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 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 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第647 號解釋參照。 次按祭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 。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屬祭祀公業社 團之社員,而應注意各點: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 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蓋,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 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因其 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夫, 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 (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 頁,法務部93年7 月第六 版)。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 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 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六、本件祭祀公業江孔並無就從母姓之派下員乙事立有特別約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祭祀公業江孔規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茲按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而主要之目的 乃為求繼嗣,其為扶養或管理家產而招婿,為數不多。⑴就



為求繼嗣言: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使 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 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何方 ,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 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 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 、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 至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 則(參同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8 頁、第120-121 頁 )。查祭祀公業江孔之後代「江振」,因無男系子孫,故由 其女「江金枝」招贅夫,而江金枝所生長子「江接旺」於出 生時即從母姓「江」,另三子張接生、四子江接賢(原名張 接賢)於出生時均係從父姓「張」,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招 婿婚之說明,應得認當時係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即以 江金枝之長子「江接旺」從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而 其餘男子孫則仍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又原告雖稱 其有回去祭拜母家祖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 「原告並沒有共同祭拜,不得為派下員」、「江接旺是江金 枝的長子,一開始就從母姓,有列為祭祀公業江孔之派下員 ,江接旺有回去祭拜江姓祖先,江接旺過世後,其後代也有 回去祭拜」等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再者原告亦陳稱:「家裡有供奉張姓祖先牌位 ,江姓祖先牌位還未設立」等語,足認當時應係依習慣由長 子江接旺繼承母家,其餘男子孫仍從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 利等。原告雖於100 年12月26日向戶政機關變更登記姓氏為 母姓「江」(於100 年12月27日換證),然查原告乃27年出 生,於其變更姓氏時已屬73歲高齡,而原告之子(張芸榮) 、女(張嘉怡,於101 年1 月17日隨父改姓為江嘉怡),於 出生時亦均從「張」姓,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原告顯無 延續母家(江家)之香火及派下權之事實。而原告於100 年 12月26日之所以聲請變更姓氏,亦係出於原告所世居之土地 ,遭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變更姓氏之真意,實難認 係為祭祀江姓祖先,倘原告確有意承繼母家以為傳嗣,其早 得變更登記為「江」姓,豈會在年逾半百後始為之。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江孔並無派下權,尚屬 可採。從而,原告江接賢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江孔之 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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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