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142號
OLEV,101,員簡,142,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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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賴謀
      賴坤彰
      賴勝利
      賴福賢
      賴擴中
      賴清課
      賴寀楹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14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566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72 分之163 ),於民國89年3 月22 日由被告賴謀賴坤彰賴勝利賴福賢賴擴中賴清課賴寀楹等七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原告對被告賴謀已依督促 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12096 號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賴謀應清償原告新臺幣358,873



元及利息,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因系爭標的為被告賴 謀等七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原告無從就系爭標的取償 。按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民法第1164條本文係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被告等人於分割前,對系爭標的為公同共有,系爭標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標的,應 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 條、第243 條本文 亦有明定。查被告賴謀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分割 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賴謀迄 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賴謀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債務 人即被告賴謀訴請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共有物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等係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 產,顯見被告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尚未為遺產之分割 。又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等基於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 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賴謀,自須就包括其他繼承之遺產 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原告僅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就 同為繼承標的之全部遺產未併為請求,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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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