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107號
OLEV,101,員簡,107,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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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羅琪鋒
      羅金花
      羅淑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椿發
被   告 張正吉
      張正鋒
      張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107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正吉張正鋒張招治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王遠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649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5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正吉張正鋒張招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649 地號(重測 前為湳港舊段560-2 地號)、地目旱、面積559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5分之6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桂森所有,張桂森於民國86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母親 張王遠及被告張正吉張正鋒繼承,嗣張王遠亦死亡(99年 9 月28日殁),被告張正吉張正鋒張招治均尚未就張王 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前揭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戊戍於63年11 月4 日與張桂森簽定土地杜賣契字,約定當時登記為張桂森 父親張再添名下之系爭土地其中32坪(即約105.79平方公尺 )出賣於羅戊戍,並於日後張桂森辦理繼承登記及得移轉登 記時,應移轉登記羅戊戍。嗣張桂森於65年6 月5 日辦理繼 承登記,且行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農地已得分割並得移轉 為共有。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張正吉張招治均出具印 鑑證明同意移轉上開土地與原告,然被告張正鋒卻拒絕協同 辦理,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 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 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張桂森早於86年間死亡,有關繼承部分,依 上開規定,自應適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且張桂森既立上開土地杜賣契字 ,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義務履行移轉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原告。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㈣並聲明:被告張正 吉、張正鋒張招治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王遠所有坐落彰化縣 永靖鄉○○段649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59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50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張正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張正吉張招治二人則出具產權移轉同意書, 表明同意繼承其母張王遠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500分之85部 分,為圓滿處理先人所遺留之事,同意將此筆賣予羅戊戍之 土地無償移轉於買方。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杜賣契字(出賣人:張桂 森,承買人:羅戊戍)、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張正吉張正鋒張招治、羅戊戍、羅金花羅淑惠、羅 琪鋒、羅椿發等人之戶籍謄本、張正吉張招治之印鑑證明 影本及被繼承人張桂森、羅戊戍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張正吉張正鋒張招治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本件土地杜賣契約(出賣人:張桂森,承買人:羅戊戍), 於63年11月4 日訂立時,固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強制規定,惟依 上揭土地杜賣契字之特約條件:「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係是出 賣人之先父張再添之名義,因尚未繼承登記之關係,双方同 意立此書為後日之証,出賣部份確係出賣人之應得額特定日



後若能得辦理繼承登記並買賣登記時,無論何時出賣人應無 條件提出印鑑與買方協辦過戶登記手續,決不得藉故為難之 約... 」,該約定即屬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 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而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已 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開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 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有關禁止私有農地之移轉及移轉為共 有之限制,均已作修正或刪除,即私有農地之取得,並無自 任耕作及禁止移轉登記為共有之限制,則買受人自得訴請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除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等人之祖父張再添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2, 而被告等人之父張桂森與訴外人羅戊戍於63年11月4 日,就 張再添所有上開土地訂立土地杜賣契字,由張桂森以41,600 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之其中32坪予羅戊戍,嗣張桂森於65 年6 月5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6 (原 因發生日期為52年1 月24日),其後張桂森於86年間死亡, 系爭土地於87年1 月8 日由張王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4500分 之85(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9 月3 日),而張王遠業於99年 9 月28日死亡,被告張正吉張正鋒張招治等人為張王遠 之繼承人,另訴外人羅戊戍亦於97年1 月1 日死亡,原告羅 金花、羅淑惠羅琪鋒羅椿發等人則為羅戊戍之繼承人等 情,有上述土地杜賣契字、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而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為5595平方公尺,張桂森所出賣之32坪土地(約為105.785 平方公尺,以1 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換算其應有部 分確已達4500分之85,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張王遠所有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4500分之85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此部分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正吉張正鋒張招治應就其被 繼承人張王遠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649 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55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0分之85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 ,本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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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