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周淑萍
被 告 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113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陳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6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陳志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所有之車 號JZ-3216 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 保養修護,經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再委託被告陳 志宏開往他處施作「汽車定位」,然於途中不慎擦撞,造 成原告所有之車輛車頭全毀,嚴重受損,致影響原告從事 往返市集黃昏市場擺攤位買賣生意,天天需要用汽車載運 貨物之原告因無載運工具,而租賃代步車。其後更於100 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鄭玉娟所經營之中古車行,以新臺幣 (下同)68,000元購買中古汽車乙輛。且因為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無法於100 年11月12日最末日為定期檢驗, 致原告遭彰化監理站罰款900 元。
(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馬上電話報警處理,反而私自將車輛 拖回,致原告無法依據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立之汽車保險單,加以請求每日代步車費用500 元, 計18天,共計9,000 元,及延誤行程補償(定額)2,000 元,原可請領保險合計11,000元。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毀損行為,經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 車修配廠估價需47,460元之修繕費用。
(四)原告原委託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保養修護汽車,經塗 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透過被告陳志宏汽車定位,致過失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共計受有前述損害費用59,360元【 亦即:①彰化監理站罰款900 元。②汽車保險單之每日代 步車費用補償9,000 元。③汽車保險單之延誤行程補償( 定額)2,000 元。④永新汽車修配廠估價47,460元之修繕 費用。①+②+③+④=59,36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59,360元。
(五)並聲明:
⒈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被告陳志宏應共同給付原 告5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繕費用47,460元已超出被告陳志宏所擦 撞的範圍,被告陳志宏只擦撞到原告汽車之車頭,車頭烤 漆部分約6,500 元(含引擎蓋烤漆,但不包含車道、劍尾 烤漆)為合理。又被告陳志宏本身也是從事修車工作,本 件修繕費用應以泰宥汽車修配廠估價25,800元為準。(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之罰款900元。(三)本件係因原告車輛先發生車禍事故受損,而將車輛交由被 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修理,原告已請領保險金理賠 ,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每日代步車費用9,000 元及延誤 行程補償(定額)2,000 元,又因為該車還沒有修繕完畢 交還原告,所以被告陳志宏才沒有報案。
(四)被告陳志宏並不是受雇於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 被告二人間只是合作廠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JZ-3216 號自小客車,送交被告塗益 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保養修護,於100 年11月12日經被告塗 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再委託被告陳志宏開往他處施作「汽 車定位」,然於途中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受 損,且造成原告無法於100 年11月12日最末日為定期檢驗, 致原告遭彰化監理站罰款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汽車買賣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JZ-3216 號自小客車,確因被告陳志 宏之不當駕駛行為而造成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過失
之駕駛行為與該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宏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下爰逐一 說明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一)修繕費用47,46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之修 理費用,包含:工資烤漆30,600元、零件16,86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永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附卷可證。而被 告等嗣雖主張系爭修車費用過高,應以泰宥汽車修配廠估 價單25,800元為準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本 件車損發生時由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所進行之估 價,而被告嗣後另提出之泰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是否有 將系爭車輛親自送至泰宥汽車修配廠進行估價,仍屬有疑 。且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該車車頭毀損極為嚴重, 依永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所列各項修理項目,除被告所 爭執之「烤漆(1 台)費用14,000元」外,其餘項目均應 認尚屬必要之費用。又本件係車頭毀損,尚難認有全台烤 漆之必要,此部分應依泰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列為準, 此部分以7,300 元計算(即含:引擎蓋(外)烤漆1,600 元、前保桿烤漆1,500 元、水箱架烤漆1,200 元、左葉子 板烤漆1,500 元、右葉子板烤漆1,500 元),其餘車道及 劍尾烤漆、引擎蓋(內)烤漆部分於永新汽車修配廠之估 價單已另表列,故不再重覆計算。另因零件費用乃係材料 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依卷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原告之車輛發照日期為84年5 月12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 年11月12日,該車之 使用已逾5 年,扣除折舊額後,就零件修理費應為1,686 元(計算式:16,860x0.1 =1,686 ),加計前述之工資 烤漆費用23,900元(30,600-14,000+7,300 =23,900)
,總計支出費用為25,586元(計算式:1,686 +23,900= 25,586)。
(二)彰化監理站罰款9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無法於100 年11月12日最末日為定期檢驗,致 原告遭彰化監理站罰款900 元,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 為證,被告則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罰款金額。
(三)汽車保險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報警處理,以致原 告無法依據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補償:①每日代步車 費用補償500 元,以18日計算,共9,000 元,及②汽車保 險單之延誤行程補償(定額)2,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僅可知原告有投保丙 式代車保險,每日代車費用500 元,延誤行程補償(定額 )2,000 元,惟原告就其已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及係因何 原故遭拒絕理賠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有此 部分損害之發生。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486元( 計算式:25,586+900 =26,48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86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 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 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而民法第495 條亦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此條文之損害賠償之範圍 ,係以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損害為限,係屬無過失責任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補充規定,惟其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承攬人)之 事由及工作有瑕疵為其成立要件,在此範圍內與不完全給付 之態樣相符,故在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態樣,屬不完全給付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權利人自不得 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主張。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 配廠承攬原告之修車工作後,被告陳志宏再向被告塗益新即 永新汽車修配廠為承攬,在本件工作中屬次承攬契約,次承 攬人為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履行輔助人之 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 原告(即定作人)自得以契約關係向承攬人(即被告塗益新 即永新汽車修配廠)為請求。
六、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陳志宏分別基於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 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 渠等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 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給付2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有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