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1年度,113號
OLEV,101,員小,11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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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周淑萍
被   告 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113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陳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6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陳志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所有之車 號JZ-3216 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 保養修護,經被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再委託被告陳 志宏開往他處施作「汽車定位」,然於途中不慎擦撞,造 成原告所有之車輛車頭全毀,嚴重受損,致影響原告從事 往返市集黃昏市場擺攤位買賣生意,天天需要用汽車載運 貨物之原告因無載運工具,而租賃代步車。其後更於100 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鄭玉娟所經營之中古車行,以新臺幣 (下同)68,000元購買中古汽車乙輛。且因為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無法於100 年11月12日最末日為定期檢驗, 致原告遭彰化監理站罰款900 元。
(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馬上電話報警處理,反而私自將車輛 拖回,致原告無法依據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立之汽車保險單,加以請求每日代步車費用500 元, 計18天,共計9,000 元,及延誤行程補償(定額)2,000 元,原可請領保險合計11,000元。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毀損行為,經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 車修配廠估價需47,460元之修繕費用。
(四)原告原委託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保養修護汽車,經塗 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透過被告陳志宏汽車定位,致過失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共計受有前述損害費用59,360元【 亦即:①彰化監理站罰款900 元。②汽車保險單之每日代 步車費用補償9,000 元。③汽車保險單之延誤行程補償( 定額)2,000 元。④永新汽車修配廠估價47,460元之修繕 費用。①+②+③+④=59,36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59,360元。
(五)並聲明:
⒈被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被告陳志宏應共同給付原 告5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繕費用47,460元已超出被告陳志宏所擦 撞的範圍,被告陳志宏只擦撞到原告汽車之車頭,車頭烤 漆部分約6,500 元(含引擎蓋烤漆,但不包含車道、劍尾 烤漆)為合理。又被告陳志宏本身也是從事修車工作,本 件修繕費用應以泰宥汽車修配廠估價25,800元為準。(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之罰款900元。(三)本件係因原告車輛先發生車禍事故受損,而將車輛交由被 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修理,原告已請領保險金理賠 ,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每日代步車費用9,000 元及延誤 行程補償(定額)2,000 元,又因為該車還沒有修繕完畢 交還原告,所以被告陳志宏才沒有報案。
(四)被告陳志宏並不是受雇於被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 被告二人間只是合作廠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JZ-3216 號自小客車,送交被告塗益 新即永新汽車修配廠保養修護,於100 年11月12日經被告塗 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再委託被告陳志宏開往他處施作「汽 車定位」,然於途中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受 損,且造成原告無法於100 年11月12日最末日為定期檢驗, 致原告遭彰化監理站罰款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汽車買賣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JZ-3216 號自小客車,確因被告陳志 宏之不當駕駛行為而造成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過失



之駕駛行為與該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宏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下爰逐一 說明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一)修繕費用47,46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之修 理費用,包含:工資烤漆30,600元、零件16,86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永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附卷可證。而被 告等嗣雖主張系爭修車費用過高,應以泰宥汽車修配廠估 價單25,800元為準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本 件車損發生時由被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所進行之估 價,而被告嗣後另提出之泰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是否有 將系爭車輛親自送至泰宥汽車修配廠進行估價,仍屬有疑 。且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該車車頭毀損極為嚴重, 依永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所列各項修理項目,除被告所 爭執之「烤漆(1 台)費用14,000元」外,其餘項目均應 認尚屬必要之費用。又本件係車頭毀損,尚難認有全台烤 漆之必要,此部分應依泰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列為準, 此部分以7,300 元計算(即含:引擎蓋(外)烤漆1,600 元、前保桿烤漆1,500 元、水箱架烤漆1,200 元、左葉子 板烤漆1,500 元、右葉子板烤漆1,500 元),其餘車道及 劍尾烤漆、引擎蓋(內)烤漆部分於永新汽車修配廠之估 價單已另表列,故不再重覆計算。另因零件費用乃係材料 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依卷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原告之車輛發照日期為84年5 月12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 年11月12日,該車之 使用已逾5 年,扣除折舊額後,就零件修理費應為1,686 元(計算式:16,860x0.1 =1,686 ),加計前述之工資 烤漆費用23,900元(30,600-14,000+7,300 =23,900)



,總計支出費用為25,586元(計算式:1,686 +23,900= 25,586)。
(二)彰化監理站罰款9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無法於100 年11月12日最末日為定期檢驗,致 原告遭彰化監理站罰款900 元,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 為證,被告則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罰款金額。
(三)汽車保險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報警處理,以致原 告無法依據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補償:①每日代步車 費用補償500 元,以18日計算,共9,000 元,及②汽車保 險單之延誤行程補償(定額)2,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僅可知原告有投保丙 式代車保險,每日代車費用500 元,延誤行程補償(定額 )2,000 元,惟原告就其已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及係因何 原故遭拒絕理賠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有此 部分損害之發生。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486元( 計算式:25,586+900 =26,48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86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 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 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而民法第495 條亦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此條文之損害賠償之範圍 ,係以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損害為限,係屬無過失責任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補充規定,惟其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承攬人)之 事由及工作有瑕疵為其成立要件,在此範圍內與不完全給付 之態樣相符,故在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態樣,屬不完全給付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權利人自不得 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主張。被告塗益新即永新汽車修 配廠承攬原告之修車工作後,被告陳志宏再向被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為承攬,在本件工作中屬次承攬契約,次承 攬人為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履行輔助人之 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 原告(即定作人)自得以契約關係向承攬人(即被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為請求。
六、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塗益新永新汽車修配廠陳志宏分別基於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 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 渠等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 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給付2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有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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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