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53號
原 告 魏明進
被 告 劉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2,4 00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8日1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S2-41 3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西安路一段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Z -26 號大型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機車 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63,840元(零件61,440元、 工資2,400元)及因本件車禍申請事故鑑定、調解請假5天而 受有薪資損失7,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伊轉彎時有禮讓直行車,當時前方已無直 行車,伊才左轉,伊轉彎到一半後,原告機車突然行駛過來 ,且完全沒有減速,伊閃避不及只能煞停,是原告機車撞擊 伊車,當時伊車已經進入中心處開始轉彎,是原告未注意路 口來車,始發生本件事故,伊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 由中心碑往崎下方向)行駛至同鎮○○路○段交岔路口左轉 時,適有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沿信義路由崎下往霧 社方向直行而至,二車乃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伊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左方內側還有一部直行同向之汽 車擋住左方視線,伊超過該部汽車才看見左方有一部汽車由 信義路左轉西安路一段,伊機車車頭與該部汽車之左前方發 生碰撞,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5 公尺左右,伊緊急 煞車,伊肇事當時車速不到30公里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駕駛車輛從信義路要左轉西安路,當時伊車在內車道, 正要進行左轉,突然看到前方兩輛重型機車在對向疾駛過來 ,伊馬上緊急煞車,其中一部就擦撞伊車,伊發現危險時距 離對方大約5 公尺,伊馬上緊急煞車,機車左側擦撞伊車左 側保險桿及引擎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等語。另依 事故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由信義路往 霧社方向內、外側車道間延伸至路口之位置,被告機車停放 在由信義路往霧社方向外側車道延伸至路口之位置。是由事 故現場照片及兩造上開陳述以查,被告駕車左轉至信義路往 霧社方向由內、外側車間道延伸至路口之位置時,適有原告 駕駛重機車沿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直行而至,雙方見狀 閃煞不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則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5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轉彎車,其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 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俟前方已無直行車後始行左轉, 迨轉彎至一半後,原告機車突然疾駛而至撞上伊車云云,然 被告果若於轉彎前注意車前狀況,自能發現對向車道適有原 告駕駛機車欲穿越路口之行車動態,否則無論原告之車速如 何之快,亦斷無可能於被告視線所不能及之遠處,瞬間疾駛 而至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惟原告於穿越路口時,其左側視線既為左方車輛所阻擋, 以一般理性之駕駛人應能判斷在無法查知左前方狀況之情形 下,如貿然穿越路口,可能導致危險之發生,更應注意減速 接近,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路口,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亦難謂無過失。且本件經原告申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原告提出該委員 會101年2月16日投縣行字第1015700271號函檢附南投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然原告過失與被告過失相 競合,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採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理上開機車而支出費 用63,840 元(零件61,440元、工資2,400元),業據提出小 朱工作室估價單及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而原告所有上開機車 係於97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 發生日101年1月8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 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 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 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 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6,14 4元,加計工資2,4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為8,544元。另原告主張其因申請鑑定及調解而請假5日,以 每日薪資1,45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7,250元,然當事人 訴訟權利之行使,係出於保障個人私權之目的,其所支出之 時間及勞力成本,乃係維護權利之必要措施,非屬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申請鑑定之目的在於釐清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而其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用 意則係希冀能藉由調解委員之調停排解兩造紛爭,該項鑑定 費用之支出及往返調解委員會之交通費,並非被告肇事之過 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 尚不得請求賠償。但原告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既在釐清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仍可認為係為本件訴訟預先支出 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兩造 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讓 直行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 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20 %及8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 %,始符公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835元(8544× 80%=6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4,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