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傑
被 告 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1月間多次向原告 購買冷凍鴨肉等貨物,至100 年11月22日止,共積欠貨款新 臺幣(下同)240,002 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6 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240,002 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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