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清棟
代 理 人 楊明森
相 對 人 張坤中
張坤儀
張甲雄
陳張花
施張玉蘭
張坤連
張劉菜
張吉成
張 霞
張吉祥
張德寿
周張玉美
張 絹
張甲種
張金釵
張金鑾
陳武光
陳韋傑
陳韋霖
陳雯絨
陳春雯
陳虹媚
張凱鈞
張容甄
張郡芳
兼上列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67號 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依據聲請人查報後附計算書所列費用 ,據以算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台幣)│預付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人 │
├───────┼──────┼───┼────────────────┤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張清棟│張坤中、張坤儀、張甲雄、陳張花、│
├───────┼──────┤ │施張玉蘭、張坤連、張劉菜、張吉成│
│第一審地政規費│5,675元 │ │、張霞、張吉祥、張德寿、周張玉美│
│ │ │ │、張絹、張甲種、張金釵、張金鑾、│
│ │ │ │陳武光、陳韋傑、陳韋霖、陳雯絨、│
│ │ │ │陳春雯、陳虹媚、張凱鈞、張容甄、│
│ │ │ │張郡芳、陳美玲 │
├───────┼──────┴───┴────────────────┤
│合計 │8,65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