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1年度,108號
PDEV,101,斗簡,108,201206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謝麗琦
       謝麗華
       謝妙青
被    告 陳仁誠
訴 訟代理 人 張世奇
被    告 陳威辰
       何陳淑楨
       陳淑卿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79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使用分區、應有部分 之比例各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聯外道路位於北側之光華街、寬約 12公尺(未直接臨路)。
㈢原告3人為姊妹關係,被告5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㈣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採原物分割,且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故無須互為找補。
㈤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後,得與原告 所有同段797、80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㈥不同意變價分割。
㈦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為實施都市計畫即開闢光華街後,所殘餘之狹長三 角形畸零地。
㈡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太小,不 利使用;宜採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對全體共 有人較為有利。
㈢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將較差之區塊分配予被告,被告不 同意。




㈣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 地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 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 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採原物分割,依此方 案分割,原告分得區塊較方正且離路較近,被告分得區塊則 反之,足見此方案僅考量原告自身利益,卻罔顧被告利益; 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43平方公尺,地形呈倒三角形,此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如依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俱屬畸零地, 顯難作何利用,亦即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上規定及判決要 旨,原告所提方案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難採認。本院 因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爰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
│附表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使用分區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彰化縣北斗鎮中│建 │43 │1.謝麗琦謝麗華謝妙青│北斗都市計│1.謝麗琦謝麗華謝妙青
│華段798地號 │ │ │ 各340635分之38101。 │畫商業區 │ 各340635分之38101。 │
│ │ │ │2.陳威辰陳仁誠何陳淑│ │2.陳威辰陳仁誠何陳淑
│ │ │ │ 楨、陳淑卿陳淑珍各56│ │ 楨、陳淑卿陳淑珍各56│
│ │ │ │ 7725分之75444 │ │ 7725分之7544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