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1年度,67號
PDEV,101,斗小,67,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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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67號
原  告 朱進郎
被  告 陳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金新台幣陸萬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向原告承諾其將於100年 1月27日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屆期未履行。 ㈡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因被告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送達被告之翌日( 支付命令聲請狀另贅載起算日10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20餘年前因生活困難,而向原告 借款6萬元,但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
㈡被告託其妹陳春花已於101年3月22日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匯款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其母親朱張簡鳳綿所 申設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以, 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無依據。
㈢被告未曾簽發或交付5張金額合計13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亦 未曾交付同金額之客票予原告。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其將於100年1月27日償還原告(下同)6 萬元,但屆期未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已於101年3月22日清償6 萬元乙節,除為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2日調解期日所自承外 ,復據被告提出相符之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辯稱其已清償6萬元為真實。是以,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即無依據。然其請求清償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金6萬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即101年3月2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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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