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284號
TPPP,101,鑑,12284,201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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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84 號
被付懲戒人 陳俊杰
簡亦淇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簡亦淇各記過壹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陳俊杰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於 96 年 1 月 20 日下 午 4 時 50 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 區○○○路與凌雲路口,攔檢林○財所駕駛、登記為龍○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誤以其超載而開立北縣警交 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因林員抗議,經被付懲戒 人陳俊杰詢問其派出所副所長張○統,得知舉發有誤,乃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在道路上販賣 物品之事實,仍於舉發數日後,逕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 、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 案處所」等欄位之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 法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移送聯)、第 83 條第 1 項第 3 款(通知聯),違規事實:在道路上任意販賣物 品妨礙交通,應到案處所: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違規時間 :96 年 2 月 26 日下午 4 時 50 分,應到案日期:96 年 3 月 14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 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 96 年 3 月 1 日持前揭不實登載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 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逕行繳款結案,核被付懲戒 人陳俊杰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林○財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 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則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於 96 年 4 月 23 日下午 5 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 ○○○路 2 段 225 巷口,見李○福所僱用之 MA21636 號起重機妨礙車輛通行,因不知起重機編號無法輸入電腦裁 罰,乃誤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開立北 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被付懲戒 人簡亦淇於返所後,經詢問始知上情,隨即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在車道上販賣物品之事實,



仍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 輛種類」、「車主姓名」、「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等欄位,予以塗改,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規事實: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車主姓名 :昇宏起重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 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 96 年 5 月 3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蘆洲分局 交通裁決室歸檔,並逕行繳款結案,核被付懲戒人簡亦淇之 行為足生損害於李○福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 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陳俊杰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簡亦 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被付懲戒人陳俊杰部 分先行確定;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惟嗣後撤回上訴,亦已確定。是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失職 情事足堪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 98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16 日板院清刑山 98 訴 2365 字第 082812 號函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簡亦淇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撤回上訴狀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 月 5 日院鼎刑惠 99 上訴 3858 字第 1010000329 號函 1 份。貳、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陳俊杰因違法失職一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議,對於 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內容皆無異議,且為此一時行為偏差而違法失職,深感後悔 ,並記取教訓,銘記在心。
二、申辯人 95 年 10 月從警校畢業後分發至蘆洲分局成州派出 所,初任警職一切尚在摸索學習當中,並努力學習充實警察 該有的技能及專業知識,於 96 年 1 月 20 日,因攔查預 拌混泥土車超載,而對駕駛人開罰告發單,申辯人在此之前 全無告發超載的經驗,全憑依據法條告發,殊不知實務上超



載有 10% 的寬限誤差值,致使駕駛人於告發後至派出所質 疑,申辯人於告發此超載距離從警時間僅有 3 個多月,欠 缺經驗,也不知該如何處置誤植之告發單,又恐駕駛人申訴 而遭受行政處分,便一時投機取巧,私自將該單改為違規設 攤,並自己繳納罰款,在當下未深慮此行為是觸法,及會損 害駕駛人、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事後 對駕駛人深感抱歉、讓長官蒙羞,自責後悔不已。自此事件 移送法辦至判決確定期間,申辯人內心倍感煎熬,卻未因此 怠忽工作,仍不斷在警察職場上學習上進、懷抱熱忱,以打 擊犯罪、維持治安工作為榮,並於 100 年 3 月間曾查獲 製毒工廠,蒙上級長官肯定記大功 1 次。申辯人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父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母無業、胞弟 尚在待業中,家計開銷全憑本人從警薪資負擔補貼,倘若失 去警職,家計來源必失去依靠,申辯人對此案深知自己錯誤 ,且後悔不已,自當虛心無悔的接受應有的相關懲處,懇請 委員給申辯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能繼續志業於警界,申 辯人當不改原本從警初衷,繼續以熱忱、積極的態度於警察 工作上,並以此為鑑、戒慎自處,從今而後依法行政,絕不 再觸法、失職。
參、被付懲戒人簡亦淇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簡亦淇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9370 號);其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
二、查申辯人就檢察官之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然懇請鈞會體察下列情況,給予 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一)事實之經過:
1.緣案發當日(即 96 年 4 月 23 日),申辯人擔任員 警,於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 2 段 255 巷口,見李義福所僱用之 MA21636 號起重 機妨礙車輛通行,因不知起重機編號無法輸入電腦裁罰 ,乃誤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開立 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同 日返所後,經詢問後發現上情,乃隨即返回現場,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在車道上旁 販賣物品之事實,仍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 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違 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位,予以塗改,再將



「舉發違反法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規事 實: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車主姓名:昇宏起重公司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 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 96 年 5 月 3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蘆洲分局交 通裁決室歸檔,並逕行繳款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李義福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
2.申辯人當時初任警員不久,對於舉發通知單裁罰客體範 圍認知有誤,更不知道如何處理錯誤開立的舉發通知單 ,當時僅因一時失慮,突發奇想,即自行塗改為不實內 容的裁罰內容,目的則是為了自己私下去繳納此張完全 不實在(且根本無庸繳納)的罰款,以便讓此張錯誤的 舉發通知單結案,現在回想起來,申辯人真是愚昧至極 了。
3.正確作法應係舉發通知單移送前如發現有錯誤,舉發員 警得自行更正並加蓋職名章即可;而本案,申辯人當初 不求正確作法,自以為聰明的便宜行事,而於移送主管 前,即將前述舉發通知單加以不實登載,並持以繳款結 案而行使,確實該當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歷經申辯人於偵審中自白,足 以佐證申辯人歷經本案教訓,未來更可兢兢業業地做好 員警工作。
(二)查本案申辯人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從事警察工作不久 ,可謂仍在學習當中,但平時雖均戮力從公,鮮少有懈怠 之情事,但發生本案,確屬申辯人律己不嚴,處事不慎所 致,令申辯人後悔萬分。且申辯人於案發後,日日擔憂本 案,而寢食難安。然申辯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時,即已坦承認罪,非常後悔剛愎自用的便宜行事,而 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不再表達無謂辯解,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案號:98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簡亦淇緩刑 3 年,以 啟自新。」,而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三)又申辯人以身為警務人員為榮,然竟因便宜行事而一時失 慮,致生本案,並使警譽蒙羞,申辯人萬分內疚,更深認 對不起長官及家人。申辯人家中現尚有老父簡進帳、老母



鄭秀鑾,雙胞胎兄長簡亦鐘身患重病,需要申辯人撫養; 申辯人懇請鈞會斟酌上情,審酌申辯人行為時手段平和, 且遭調查初始,即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給予 申辯人得繼續從事警務工作,撫養家人,並期有戴罪立功 之機會。
三、第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乃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時應行審 酌之注意事項,考量申辯人最初犯行之動機,乃不知如何處 理已錯誤開立的舉發通知單,而當時申辯人竟突發奇想,若 是自已繳納裁罰金也是解決的另一種方式,於是自行擅改舉 發通知單內容為較輕微罰金,並自行持之繳款,而為本件違 法失職行為,然此確實已誤觸法網而為法律所不容,申辯人 嗣後深感悔悟,而為認罪答辯,更須再支付國庫新臺幣 2 萬元,同時為自己不當之犯行深切反省,絕非刻意貶損公務 人員官箴,惠請不予處分或從輕處分,實感法德。四、末查,申辯人前雖曾因 97 年間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案號:99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5 萬元,該案後來經 鈞會議決「休職,期間壹年」;然本案早於該案,且本案刑 事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3 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從而,依照比例原則,本 案申辯人祈求議決結果輕於休職之處罰,建請惠賜記過處分 ,以免影響申辯人工作權益。
理 由
一、(一)被付懲戒人陳俊杰違失部分:
被付懲戒人陳俊杰係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於 96 年 1 月 20 日 下午 4 時 50 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 五股區○○○路與凌雲路口,攔檢林信財駕駛、登記龍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誤以其超載而開立北縣 警交字第 C00000000 舉發通知單,因林信財持續表達抗 議,經被付懲戒人陳俊杰詢問成州派出所副所長張鈞統, 得知舉發有誤,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並無在道路上販賣物品之事實,仍於舉發數日後,在 成州派出所內,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 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等欄 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 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移送聯)、第 83 條第 1 項第 3 款(通知聯),違規事實:在道路上任意販賣



物品妨礙交通,應到案處所: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違規 時間:96 年 2 月 26 日下午 4 時 50 分,應到案日 期:96 年 3 月 14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 職名章;再於 96 年 3 月 1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 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新臺幣(下 同)4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信財及警察 、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簡亦淇違失部分:
被付懲戒人簡亦淇係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於 96 年 4 月 23 日 下午 5 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 ○○○路 2 段 255 巷口,見李義福所僱用之 MA21636 號起重機妨礙車輛通行,因不知起重機編號無法輸入電腦 裁罰,乃誤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開 立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同 日被付懲戒人簡亦淇返所後,經詢問後發現上情,乃隨即 返回現場,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 無在車道上旁販賣物品之事實,仍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 、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位,予以塗改, 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規 事實: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車主姓名:昇宏起重公司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 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 96 年 5 月 3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 裁決室歸檔,並繳款 4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李義福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 99 年 9 月 24 日刑事 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簡亦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被付懲戒人陳俊杰部分,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判 決確定,被付懲戒人簡亦淇部分,提出上訴後,於 100 年 3 月 18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以上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簡亦淇違失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12



月 16 日板院清刑山 98 訴 2365 字第 082812 號函等影本 ,暨同院 101 年 6 月 7 日板院清刑山 98 訴 2365 字 第 037347 號函(分別敘明被付懲戒人簡亦淇、陳俊杰刑事 判決確定日期)、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在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簡亦淇分別提出申辯書,均坦 承上開違失行為,渠等其餘申辯略以深感後悔,請念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須負擔家計,請從輕處分等情。(詳見被付懲 戒人等申辯書,及被付懲戒人陳俊杰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獎懲令影本),經核均僅供被付懲戒人等處分輕重之參考 ,並不足藉以解免其等咎責。從而,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簡 亦淇違失事證已明,均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簡亦 淇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 ,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簡亦淇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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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