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1年度,12266號
TPPP,101,鑑,12266,20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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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6 號
被付懲戒人 劉耕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耕銘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耕銘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柒萬元;劉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劉員業於 101 年 3 月 6 日支 付公庫新臺幣柒萬元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書。(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 6 日罰字 000 00000 號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並無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僅具未必故意致罹該等罪名,經法院衡量全案後,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茲陳明如次:
一、申辯人涉案緣由係因當時嚴加查緝轄區內非法業者多次,仍 無法根絕,致有時該等業者遭其他單位同仁查獲違規或不法 時,申辯人亦遭上級責難,因此申辯人有多次故意致電威嚇 業者勿再違規、違法營業,否則將遭查緝之情形。然因其中 有少數一、兩通通聯適與警方查緝時間相近,因此遭檢察官 就此等部分認定可能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罪,而 提起公訴,嗣申辯人為減省訴訟勞費,故逕於法院審理時坦 承錯誤並認罪,經一審法院認定申辯人惡性並非重大,且係 因公致不慎觸法,考量申辯人平日均係績優警察等服務紀錄 ,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判決申辯人緩刑。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申辯人並未提起上訴,而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併宣告申辯人緩刑不 適當為由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再度審查申辯 人所涉行為,認原審量刑適當,且申辯人因公不慎觸法,應 值得原諒,故逕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內政部公務人員懲



戒案件移送書內所稱「劉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乙節,實純屬誤會。三、本件申辯人為克盡員警職責不慎觸法,前已遭記過二次懲處 ,當年度考績並因此而列乙等(歷年考績原均表現良好而列 甲等),並自 98 年度迄今 100 年度考績皆為乙等,實已 受到應有之行政處罰,申辯人自 95 年 12 月擔任警職工作 迄今,共獲嘉獎 290 次、小功 12 次,工作上始終戰戰兢 兢、未曾懈怠,更因如此而獲得上級長官的讚賞,屢獲上級 長官提報好人好事及績優警察的表揚,如今因申辯人涉及之 刑事責任,亦由法院為全盤考量後以繳納公益捐方式宣告緩 刑確定,冀希鈞長能從輕發落,給予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耕銘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 警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查緝犯罪等法定職 務之身分公務員。緣於 98 年 3 月前,被付懲戒人原所任 職同分局大林派出所轄區勤務內,有遭列管之俗稱「八大行 業」胡志偉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17 號之「雅竹 健康養生會館」,曾遭查緝不法情事,甚而遭轄外之司法警 察機關查獲刑案移送法辦,致其屢遭上級幹部督促,而心有 忌憚該店再遭查獲違法情事受非難究責,適被付懲戒人於98 年 3 月 24 日下午 3 時 53 分許,先接獲胡志偉電話詢 問遭臨檢之事,交代被付懲戒人留意通風報信,被付懲戒人 亦應允協助。當日即趁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每日均得以知悉 派出所當日與翌日值班表勤務內容,包括擴大臨檢之時間, 均屬應保密之事項,竟於同日晚間 7 時 10 分許,以其使 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胡志偉所使用之 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你這卡注意,要衝了!我跟你說, 知否?」等語,通報翌日晚間臨檢勤務,囑其提高警覺,以 避免該店遭查緝從事違法之行為,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嗣經人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督察組密報,而 被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檢察官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完畢。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5 月 17 日 100 年度審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1



2 月 20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 6 日罰字第 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 ,僅請求從輕處分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公 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 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耕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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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