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史榮生
史坤生
史鎰豪
史晴
史欣梅
史逸梅
前列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清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等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014 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57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1 年度湖 簡字第575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67014 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 卷宗及101 年度湖簡字第575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最多以該房屋之價值 為限,而據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值為 新台幣9,70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新台幣9,7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