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484號
NHEV,101,湖簡,484,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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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陳重霖
      陳惠娟
      陳添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仲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第三 人陳吳秋霞(已歿,被告為其繼承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時,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又依信用卡申請 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關於使用信用卡所生之紛爭 ,其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被告復無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3,506 元,及其中97,971元部分自民國9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三、又被告陳重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三人陳吳秋霞前於91年4 月23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依 約其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 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 期為計算 上限之違約金)。查陳吳秋霞自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 即陸續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8 月16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113,506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 及其中本金97,97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又 陳吳秋霞於93年11月4 日亡故,而被告為陳吳秋霞之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陳吳秋霞生前帳上積欠之 之金額44,543元部分,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4,5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重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抗辯如下,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陳吳秋霞於93年11月4 日即已亡故,為何其過世後還會有信 用卡消費紀錄,此明顯不合理。
㈡被告陳仲輝另以其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陳添益則年事已高, 且身體重殘,要求渠等清償這筆信用卡帳款,將對其造成沈 重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吳秋霞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同意遵守原告 銀行之信用卡約款,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以及被 告為陳吳秋霞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等節,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 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約定條款正本、信用卡申請書及 其所負資料、陳吳秋霞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



文各1 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陳添益陳仲輝、 復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陳吳秋霞之簽名為真正,被告 陳惠娟則自認未辦理拋棄繼承,另一被告陳重霖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有擬 制自認之適用,是堪認陳吳秋霞確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且被告均為陳吳秋霞之繼承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吳秋霞積欠之信用卡應付帳款44,5 43元及其約定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是 否有據,茲析論如下:
⒈按陳吳秋霞於93年11月4 日死亡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3條第1 項亦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⒉據卷附原告起訴時一併遞交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觀之,其上所載之消費明細乃信用卡客戶陳吳秋霞於95年 8 月10至97年10月9 日之消費紀錄、循環息及違約金,因陳 吳秋霞於93年11月4 日即已亡故,其死後當不可能再持卡簽 帳消費,是被告抗辯其就陳吳秋霞死亡後始產生之信用卡帳 款無給付義務,要屬可採。
⒊惟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 明,僅就陳吳秋霞生前帳上積欠之之金額44,543元部分要求 被告連帶負擔,並當庭提出陳吳秋霞所申辦信用卡之過往消 費帳單補印資料1 份為憑。經核,陳吳秋霞於生前確實有積 欠44,543元之帳款未清償,被告等復為陳吳秋霞之繼承人, 依前述被告於繼承發生時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 告就該筆信用卡帳款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4,543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要屬 有據。
⒋至債務人無力償還,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於 繼承人地位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是被告陳仲輝陳添益所 為之前揭抗辯,非屬有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 元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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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