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賴淑惠
被 告 李琦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座落臺北市○○區○○路3 段60巷12弄77號2 樓之4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系爭房 屋其上1 層樓即臺北市○○區○○路3 段60巷12弄77號3 樓 之4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9年12月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窗戶 上方及牆壁天花板嚴重滲水、發霉,因而多次向被告反應, 然被告並無正視處理,一再拖延時間。
2、原告為尋找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曾於100 年12月9 日僱請訴 外人久弘水電工程行人員會同被告進入被告屋內進行「陽台 花圃漏水勘驗工程」,工程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5,250 元。經測驗及勘驗結果,係因被告花圃漏水,致被告房屋的 天花板油漆剝落、窗戶上方滲水。既係被告花圃漏水,導致 原告房屋漏水,此工程之勘驗費5,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勘 驗完成後,被告避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原告無從進入被 告屋內修繕。原告不得已,另於101 年2 月18日雇工從自宅 修繕,共花費:
⑴室內高壓灌注抓漏防水工程,工程費18,000元。 ⑵披土油漆粉刷工程,工程費2,000 元。
修繕完成後,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況。該二項工程費用合計 2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3、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 25,250元(勘驗費5,250 元、修繕費20,0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3 段60巷12弄77號2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30,9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25,25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 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3、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收據以及現場照片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2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