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裁定 101 年度湖小字第346 號
原 告 吳國霖
被 告 張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漢城應返還5 萬元給蘋果廣場公寓 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云云,惟查兩造間返還費用5 萬元事件 ,前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小字第26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已於101 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