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佳蓁
楊基隆
被 告 陳姿含
郭秀絨
陳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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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編號│貸放日期│逾期結欠本金├──────┬────┼─────────────┤
│ │ │ │ 起迄日 │ 利率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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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0.9.9起 │ │ 自100.10.10 起至清償日止 │
│ │ │ │至101.2.5止 │ 1.83%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 │
│ 1 │98.12.22│ 47,884 ├──────┼────┤ 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 │
│ │ │ │自101.2.6起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至清償日止 │ 2.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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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同編號1 應收利息起訖日│ │
│ 2 │ 99.5.25│ 47,884 │及利率 │ 同 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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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筆合計 │ 95,7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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