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麒瑩
相 對 人 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九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610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 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1707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所 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581 、581 之1 等地號土地及桃園 縣平鎮市○○段88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8 號)予以查封,嗣聲請人已於101 年5 月24日提出現 款108,999 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發函 平鎮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然本院民事執 行處尚未核發案款予相對人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707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嗣於101 年4 月1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32 號受理在案,亦經調閱屬 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債權額為105,000 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固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金 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900元( 計算式:105,000 ×6 %【票據之法定利率】×3 =18,900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