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少白
趙文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軒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松軒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101 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 扶助審查表各1份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其起訴之內 容及所提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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