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被 告 張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起,基於故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訴外人 張熙祥之名義,偽簽訴外人張熙祥之名字,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 號之信用卡乙張交付被告使用消費。嗣被告分別於 92年12月29日、93年2 月20日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11萬5,749 元,造成原告受有經濟上之金錢損失。其後被 告雖承認犯行,於93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切結書 承諾願負起清償款項11萬4,749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之責 ,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3 月16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然系爭消費款迄今被告竟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0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4,749 元,及自93年3 月16 日 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身份證件、盜刷紀錄、分期償還切結書暨本 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刷原告信用卡11 萬5,749 元,並受有系爭消費款11萬4,749 元之利益既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則原告自 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消費款11萬 4,749 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萬4,749 元,及自93年3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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