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邱五妹
被 告 ANNA FIT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女子,受僱於訴外人邱靜富擔任看 護其母親即原告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0 號即原告之 居處內,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床頭櫃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 壢簡字4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 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偷取原告置於床頭 櫃之現金150,000 元並不實在,被告雖確實曾於上述時間地 點竊取原告之現金,但僅竊取42,200元等語置辨,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住 處床頭櫃之現金,嗣其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6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 壢簡字第414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竊之現金150,000 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竊取原告置於床頭櫃之現金數額為何?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 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置於住處床頭櫃 之現金150,000 元有於100 年10月間某日遭被告竊取一情, 已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4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 告遺留於原告住處之物品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60至67頁),且被告亦未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詳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已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竊盜 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其置於床頭櫃之現金 15,000元而要求被告賠償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非屬全然 無稽。再者,縱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損數額,但原告於發 現遭竊盜後即報警處理,並參酌被告於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 確定後,仍未主動供明所竊現金之流向並將之歸還原告,喪 失澄清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否過高之機會,自欲令為被害 人之原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是本院審酌相關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遭竊現金數額為150,000 元乙節,尚屬 可信,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即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5 月4 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應自101 年5 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