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0000-0000.
被 告 陳○○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警製代號0000-0000 號,民國43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偶之胞兄,原告於喪偶後, 仍攜子與被告、公公、小叔等人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住處(地址詳卷)。緣被告知悉原告平日兼差在中壢市○○ 路之中正公園(下稱中正公園)內兜售彩券,而於99年9 月 24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中正公園發現原告之行蹤 後,即一路尾隨,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中正公園內某處 走道,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上前 自原告身後以雙手環抱撫摸原告胸部,原告因驚嚇而轉頭查 看,發現係被告所為,即試圖扳開被告之雙手,被告仍不予 理會,持續以雙手緊抓原告之胸部,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 原告為猥褻之行為,並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嗣原告奮力扳 開被告之雙手掙脫後,被告因而心生不快,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繞至原告前方,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將 原告打倒在地後始停手離去,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臉部挫傷併瘀傷及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故原告依法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不服上訴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原告有 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88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為330,088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強暴之方法,違反 其意願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及出拳毆打其頭部、臉部及胸部 ,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 臉部挫傷併瘀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 ,被告即因涉犯強制猥褻及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085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已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851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家護字 第14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0 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第6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基於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意,以強暴 之方法,違反原告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臉部挫傷併瘀傷及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強制猥褻及傷害等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22,088 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詳見本院 100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100 審侵附民第6
號卷】第9 至15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 傷勢、上揭單據之費用項目及支出時間等情,認上揭費用應 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88元之醫 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有於99年9 月29日至10 0 年10月6 日期間住院接受治療,故有無法工作期間為8 日 ,並以每日時薪161 元,每日工資為1,288 元為計算,故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0,304元,然僅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99年10月、11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詳見本院10 0審侵附民第6 號卷第16頁)。經查,原告於99年9 月24 日 入壢新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嗣於99年9 月 27日再次急診入院治療,並於99年10月6 日出院,共住院8 日,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詳見本院100 審 侵附民第6 號卷第5 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8 日無疑。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 為領時薪,而時薪是161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惟依原告所提之99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表為每日工作時薪 之計算,所得時薪金額亦非原告所稱之161 元,即難認原告 已舉證其每日工作時薪確為161 元,自無從以時薪161 元核 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況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乃 其於99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表,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於99年 9 月間有如該明細表所記載之薪資金額。準此,觀諸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之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 年全年度自其所任職之宏辰樂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 為265,456 元(詳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原告平均每月薪 資為22,121元(計算式:265,456 元12月=22,12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而受傷住院之8 日 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899 元(計算式:22,121元8 日/30 日=5,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8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眼挫 傷併結膜出血、臉部挫傷併瘀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100 審侵附民第 6號卷第5頁),堪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又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在樂器公司擔 任作業員,99年度所得合計為296,597 元,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1 筆,財產總額合計為796,411 元;被告於99年度無 薪資所得,名下亦無其它財產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詳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第3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 制猥褻及故意傷害之行為方式,及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 ,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22,088元、不能工作損 失5,899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327,987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7 月2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00 審侵附民 第6 號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00 年7 月26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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