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109號
CLEV,101,壢簡,109,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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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麗媖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寶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寶程營造有限公司張秀霞(以下合稱被告等2 人,單 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寶程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張秀霞背書後交予 原告,詎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被告寶程營造有 限公司應負票據責任,而被告張秀霞寶程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故先位主張其應負票據之背書責任,備位主張其應負 保證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次按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等2 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至其等雖曾對本 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觀該狀內並未載明任何具體或補充



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00,000 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主張部份為有理 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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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花旗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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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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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4月29日│2,500,000元 │100年5月16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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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