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1年度,294號
CLEV,101,壢小,294,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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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古魁鑑
訴訟代理人 古育傑
被   告 陳宏明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游駿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G7-228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縣楊梅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左轉入中山南路 522 巷口,並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路口待轉,詎後方被告陳宏 明駕駛被告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9208-VB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停等欲左轉之系爭車輛右後方,致該 車受損(下稱該車禍事件為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損害,而被告旭德公司既為被 告陳宏明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陳宏明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之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惟系爭車輛未碰撞前市 場價值約為38,000元,扣除殘餘價值10,000元後,賠償28,0 00元為實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修 車費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0至35、42至4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卷所附之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 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陳 宏明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碰撞停等轉彎之系爭車輛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發生現場當時有行車管制號 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被告陳宏明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宏明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旭德公司為陳宏明之僱用人,自應與陳 宏明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85年3 月 出廠,修復費用為80,000元(其中零件43,100元、工資22,3 00元、烤漆14,60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4、42至44頁)。再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自85年3 月出廠至101 年3 月12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6年1 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310 元(計算式:43,1000.1 =4,31 0 元),加計工資22,300元及烤漆14,600,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41,210元(計算式:4,310 +22,300+14,600 =41,210)。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41,2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前價值38 ,000元扣除殘餘價值10,000元,合理賠償為28,000元云云, 惟被告所辯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前價值38,000元,所據資料 係網路資訊,未據公正專業單位鑑定,且該網路資訊上車輛 狀況係「整備中」,車況不佳,是該網路資訊不足證明系爭 車輛客觀價值,而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難認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1 年 5 月7 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5 月8 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4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 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審酌兩 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15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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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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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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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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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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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