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李繼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 下同)5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5060-P K 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觀音鄉○○村○○ 道路,往上大村2 鄰產業道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大村2 鄰產 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 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 處暫停,確認右方無來車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 外人李品瑢駕駛簡品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869-YR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觀音鄉○○村○○道路處,由 大湖路往5 鄰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前車頭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 故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46 ,784 元(未稅),其中工資25,341元(未稅)、零件29
,653元(未稅),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產業道路上無紅綠燈,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其前 車頭碰撞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所受損失應各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核閱無 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乙節固未爭執,惟抗辯: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等語。經 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 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駕駛汽車自當知 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應注意及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處暫 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訴外人李品瑢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 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簡品禾57,74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可供 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本件車輛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 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9年9 月10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1月 ,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0,030元(計算式:29,6 530.369 1112=10,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19,623元為適當,加計工資 25,34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7,212元(含稅) 。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 肇事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品瑢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即屬與有過 失,則訴外人李品瑢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兩車前揭碰撞情形,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 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049元(計算 式:47,212元×7/10=33,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1 年3 月20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6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零件費用為29,653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11月計算。
第1 年折舊為:29,6530.369 1112=10,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9,623元(29,653-10,030=19,623)。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47,212元【19,623+25,341=44,964(未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