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663號
CLEV,100,壢簡,663,20120619,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邱垂信
被   告 黃紀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360,000 元金額部分變更為600,000 元,核此係基於同一過失傷害之 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請 求之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已如前述, 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 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 月8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攤販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7A-4852 號自用小客車往桃園縣觀音鄉○○○路7 號居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欲右轉 往中正路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陰,然為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 轉後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邱垂信騎乘車牌號 碼817-DLM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火車 站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邱垂信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肘挫傷、小腿挫傷等 傷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 療費用2,3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350 元、不能工作損失35 9,100 元、機車修理費用34,2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合計為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原告及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且願意賠償原告有關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用、車輛修理費用等部分之損害,惟對於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分,認為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酒駕肇事,致伊受有因 而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肘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及機 車毀損之損失,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即因涉犯過失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1 份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5 頁反面),復有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承安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32頁、第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過失傷害等情 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承



認確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伊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7A-4852 號自用小客車,且於99年8 月8 日 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欲右轉往中正路 時,右轉後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817-DLM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肇事逃逸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徵原告確因被告酒後駕車之過 失行為受有身體及財物之損害無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300 元,業 據其提出承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3 之1 頁至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00 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就醫診治往返有支出計程車費4,350 元,業據其提出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29紙在 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上開計乘車費收據上 所填載之搭車時間,核與原告至承安醫院就醫診治之時間相 符,應可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賠 償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4,350 元,非屬無據,應 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機車修理費用有支出34,250元,業據其提 出所開立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賠償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用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 車修理費用34,25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從事肉品業,在傳統市場販賣豬肉,每月收入約 75,000元,且因本件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惟伊僅 請求不能工作6 個月損失359,1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並無任何收入明細可以證明其每月所得為何 ,且原告在天晟醫院住院4 天就出院,足認沒有6 個月期間 不能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於99年8 月8 日至天晟醫院急診入院,於99年8 月9 日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99年8 月 17日出院,出院後依其傷勢為粉碎性骨折宜在家休養一年等



情,有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01 年5 月10日天晟社服字第101051001 號函在卷可按( 詳見本院卷第32頁、第129 頁),可見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 所受傷勢需在家療養之期間確為1 年無疑,堪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過失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乙節,應為可採 ,則被告辯稱原告並無6 個月不能工作云云,難認可採。再 查,原告亦自陳其從事傳統市場攤販業,並未投保勞健保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足見原告並無相關證據可 佐證其每月收入為何,則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參照佐證之情 形下,僅憑原告陳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長久、持續性賺取上開金額,或若未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必可持續性賺取相同金額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平 均收入以75,000元計算一節,要屬不能證明,本院認應以基 本工資計算為適當。準此,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 本工資資料,自96年7 月1 日起生效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最 低基本工資係17,280元,而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9年8 月 8 日,則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以每個月17,280 元 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傷 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03,680 元(計算式:17,280元×6 個月=103,680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酒駕肇事,致伊受 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肘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有天晟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承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 足憑(詳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堪認其精神確實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市場攤販工作,99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 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入監服刑中,99年度有所得400,49 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此經兩造供明在卷,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 78頁、第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及被 告之行為手段,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2,300 元、就醫交通費 用4,350 元、機車修理費用34,2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3,68 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294,58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6 月13日 合法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0 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自強派出所,依法應於100 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詳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號卷第7 頁),是被 告應自100 年6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1/1頁


參考資料
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