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方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黃翔琳
被 告 鄭陳菊子即被繼承.
鄭日華即被繼承人.
鄭月華即被繼承人.
鄭美華即被繼承人.
鄭立華即被繼承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鄭達森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因繼承鄭俊通就本 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執全字第16 6 號假扣押執行、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5 萬元、發票日為88年2 月2 日、到期日為88 年5 月2 日、票號為9485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 均是確認同一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為訴之聲明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45萬元、 發票日為88年2 月2 日、到期日為88年5 月2 日、票號為94 85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因原告向執票人為債 務清償,而使系爭本票債權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 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鄭達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俊通生前所經營之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通成公司)與原告間有生意往來,故原告曾簽發系爭本 票交鄭俊通為收執,後因原告到期未清償票款,故鄭俊通曾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民 事裁定准許在案,而鄭俊通提供擔保後執該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90年度執全字第166 號),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 10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鄭俊通又以同一本票債 權向原告起訴為請求,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給付 票款事件判決鄭俊通勝訴確定在案。又鄭俊通於91年10月5 日死亡後,被告鄭達森繼承為通成公司負責人,嗣被告鄭達 森持系爭本票前來催討債務,而原告後與被告鄭達森就系爭 本票債務達成以40萬元和解,自屬有權處分,且原告於給付 被告鄭達森40萬元後已清償全部債務,並取回系爭本票,則 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鄭達森並未辦理撤回本院90 年度執全字第16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再者,倘本院認系爭 本票非因原告積欠通成公司債務而簽發,而係清償積欠鄭俊 通個人之債務所為,因鄭俊通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且系爭 本票債權並未辦理遺產分割,惟因被告鄭達森未獲其他繼承 人之授權,即出面處理債務,並曾派人持前開本票向原告催 討債務,則對於原告而言已足認定被告鄭達森為有權代理人 。準此,被告等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應就被告鄭達森 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和解,及債務清償負表見代理之責,故原 告所積欠之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45 萬元、發票日為88年2 月2日 、到期日為88年5 月2 日、票號為9485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鄭陳菊子、鄭日華、鄭月華、鄭美華、鄭立華則以:訴
外人鄭俊通於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給付票款事件係主張 其個人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票載到期日屆期未獲 清償,而依票據發票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請求,並獲勝訴判 決確定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鄭俊通之間 ,而非存在於原告與通成公司間,則證人方明寬於本院之證 述即與事實不符,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鄭達森縱使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然被告鄭達森 未經其他共同被告授權,私下與原告達成和解,係屬無權代 理,是其他共同被告拒絕承認被告鄭達森無權代理之行為, ,且其他共同被告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自不負表見代 理之責,故原告對被告鄭達森給付40萬元之清償行為,對其 他共同被告而言不生清償效力,則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達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俊通生前曾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後因原告到期未清償票款,故鄭俊通曾向本院聲請保全 程序,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 在案,而鄭俊通提供擔保後執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16 6 號為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鄭俊通另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 第74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又鄭俊通於91年10 月5 日死亡後,而被告等人為鄭俊通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 至今仍未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鄭俊通 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及鄭俊通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本院90年度執全 字第166 號及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鄭達森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 鄭陳菊子、鄭日華、鄭月華、鄭美華、鄭立華亦不爭執,故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達成以40萬元和解,並交付 被告鄭達森40萬元而清償完畢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鄭達森有無處分系爭本票之權限?㈡被告 鄭陳菊子、鄭日華、鄭月華、鄭美華、鄭立華應否負表見代 理之責?㈢原告對被告鄭達森一人為清償是否已生清償債務
之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鄭達森有無處分系爭本票之權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其與訴外人鄭俊通所經營之通成公司有生意往來,而原告 有積欠通成公司債務,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通成公司負責 人鄭俊通為收執,而鄭俊通死後,通成公司由被告鄭達森繼 承為負責人,故被告鄭達森自有處分系爭本票之權限存在之 事實,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造執照申請書 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經查,證人即原告 之弟方明寬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鄭俊通有開設通成工 程營造公司,而原告的房子是給鄭俊通起造,雙方因興建房 屋之工程有債務糾紛,故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鄭俊通收執 作為清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似足認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積欠通成公司工程款債務未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鄭俊通收執為清償。然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之事實為系爭本 票債權係存在原告與鄭俊通間,此有起訴狀可查(詳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迨證人方明寬到庭證述始改稱: 系爭本票債權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通成公司間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101 頁反面),顯見原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何者為真 ,非無存疑。再查,觀諸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所示,系爭本票 之受款人載明為鄭俊通,並無任何關於通成公司之記載一情 (詳見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卷第5 頁),並參以鄭俊通 先前亦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此亦有本 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卷附之起訴狀及民事判決可按,則系 爭本票債權就票據形式上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鄭俊通之間,自 難單憑證人方明寬個人說詞,再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下,即 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係存在於原告與通成公司之間。準此,縱 認原告主張鄭俊通生前所開設之通成公司係由被告鄭達森一 人繼承乙節為真,然系爭本票非屬通成公司所保有之票據債 權,而為通成公司負責人鄭俊通生前由其個人所有之本票債 權,則鄭俊通死亡後,如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未辦理遺產 分割,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本票債權,故被告鄭達 森不當然因為通成公司新任負責人而有處分系爭本票之權限 存在,仍應視有無獲其他繼承人即其餘共同被告之委任或授 予代理權限而定。
⒉再者,證人方明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鄭達森有委託 他人向原告為催討,原告委託我處理該筆債務,我有再透過 我弟方明毓跟鄭達森方面達成還款協議,還款方式為93年2 月27日由我拿現金10萬元及我父親名義所開立之支票3 紙, 票面金額合計30萬元交給方明毓,再透過友人交給鄭達森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75頁),雖足徵原告已透過其家人方明寬 及方明毓之協助,與被告鄭達森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以40萬 元為清償之和解方案。惟查,除被告鄭達森以外之其餘共同 被告並未受權被告鄭達森得私下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一事,且 其餘共同被告亦拒絕承認被告鄭達森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和解 內容,業據被告鄭陳菊子、鄭日華、鄭月華、鄭美華、鄭立 華等人陳明在卷,應認被告鄭達森並無單獨處分系爭本票之 權限存在,則其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對於其餘共同被 告而言,不生效力。
㈡被告鄭陳菊子、鄭日華、鄭月華、鄭美華、鄭立華應否負表 見代理之責?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鄭達森持有系爭本票,且其餘共同被 告並未告知或通知原告,未受權被告鄭達森處理系爭本票債 權,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69 條所為表見 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 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 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 知,如欲使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須該無權代理人對外有以 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之前提情形存在;反之,如該無權代理 人非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而係以其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並未表明代理本人名義之旨,自無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經查,證人方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鄭達森有委託他 人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債務,而受鄭達森委託處理債務之人 ,雖未出具委託書,然有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故認出面處理 債務之人已獲被告鄭達森之委託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實際向原告及其家人催討 系爭本票債務之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僅有出示系爭本 票影本等情,則得否單以催討債務者有提示本票影本即逕認 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催討債務 者係以被告鄭達森之名義向原告及其家人請求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方明寬結證綦詳(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顯見被告鄭達森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無代理其餘共同被告之意思為請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及說明,縱使提示系爭本票影本得解釋為有表見外觀存在,
然被告鄭達森對外並無代理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存在,仍無 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應就被告鄭 達森執有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容有誤會, 難認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鄭達森一人為清償是否已生清償債務之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 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 11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鄭俊通生係於91年10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生前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於遺產未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陳菊子 、鄭日華、鄭月華、鄭美華、鄭立華及鄭達森等6 人公同共 有,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能由繼承 人任一人單獨行使票據權利。今查,被告鄭達森私自委託他 人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另達成以40萬元為和解 ,且原告亦交付現金10萬元及其父親方澤奎名義所開立票面 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3 紙予被告鄭達森,而被告鄭達森亦持 前開支票3 紙為提示並獲付款等情,業據證人方明寬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100 年12月2 日渣打商銀SCB 東內壢字第1000000059號函檢附之支票3 紙正反面影本附卷 可按(詳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雖足徵原告已向被告鄭達 森給付40萬元無疑。然查,被告鄭達森並沒有獲得全體繼承 人之授權或同意與原告私下達成和解或代為受領原告所為之 40萬元債務清償,業如前述,則對於其他繼承人即其餘共同 被告而言,是不生成立和解或全部清償之效力。據此,原告 對被告鄭達森一人給付40萬元,除不生清償全部本票債務之 效外,亦不生一部清償之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難 認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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