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蔡文宗
蔡文瑞
蔡錦雲
劉巫冉妹
劉世標
劉亞鑫
劉奕鴻
黃金富
黃銀珠
黃銀泉
黃沛緹
劉玉鳳
鄒劉梅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高英妹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兼劉田竹妹.
劉世爕兼劉田竹妹.
劉碧雲兼劉田竹妹.
劉彩雲兼劉田竹妹.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劉謝玉嬌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謝劉桂欗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珠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星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顧劉玉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顧緒健
被 告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雪娥
被 告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藩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春子
曾文芳
許呆
許阿波
游象祺(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號
游象群(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號
游象宏(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號
游娟玲(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張許來春
林許阿柑
賴新妹
李逢麒
劉奕烈
莊金爐
莊育郎
莊育明
莊大緯
莊李桂英
劉奕斌
劉奕炎
劉奕堂
劉奕星
江金龍
江阿傳
劉學好
黃英釮
黃英明
江文煌
江文慶
691號
江金輝
98巷32弄15號
江金智
697號
江金松
565號
葉步奎
程松齡
程美玉
劉甜英
江淑芬
劉郭好
劉建良
劉世洪
劉一成
羅劉瑞珍
劉學堯
劉景泰
劉奕煌
劉奕基
劉瑞香
劉月香
江阿秋
號
江金山
江國連
707號
江木堂
號
江金錫
江牡丹
江月嬌
江長流
號
江春木
鍾菣程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劉黃春妹
黃銀華
黃秀妹
黃貴蘭
呂巫玉嬌
巫清東
巫采璇
巫清國
巫鳳英
呂英雄
呂英輝
呂政哲
呂文龍
呂淑霞
呂芳礽
呂智偉
呂琮安
中華民國
上 一 人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李燿光
被 告 劉世鵬
2弄2之2號
劉世麟
8號
江招
江美珠
呂江阿呅
江謹
江鈺禎
號
江秀滿
735號
曾清海
江清華
號
劉金鳳
劉奕詔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王珍瑛
鍾文聰
劉淑芬
劉世象
劉靜玲
黃劉玉嬌
劉沛晴
江金聰
699號
劉學活
劉學泙
劉學添
號
劉學治
劉瑞珠
葉哲維
熊贛蓮
號
江朝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劉
謝阿快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被 告 葉范菊妹(即葉鴻勳之承受訴訟人)
葉緒成(即葉鴻勳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玉(即葉鴻勳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銀(即葉鴻勳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敏(即葉鴻勳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雲(即葉鴻勳之承受訴訟人)
劉簡照(即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華(即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炫(即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娥(即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美(即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珍(即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顯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六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51 至15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榮陞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35 至240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鴻勳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五三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五四一之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41 至246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炎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七○○分一一之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36至3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田竹妹與附表編號14至126 所示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六○○之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附表編號119 至12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景麟與附表編號14至126 所示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六○○之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三六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 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中華民國、黃劉玉嬌、劉沛晴、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劉謝阿快之遺產管 理人)之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被告吳家輝、傅吳月英、吳莉羚、吳寶珠、郭 劉甘妹、吳劉月英、宋貞妹、張頌胤、張頌濬、張豔妃、郭 政吉、郭炯東、郭炯南、郭奇菁、陳張鴦妹、詹阿來、詹壽 增、詹福妹、詹福秀、詹素英、詹素香、詹素蘭、鍾廷郡、 鍾遜彬、鍾良妹、鍾桂英、鍾日春、鄭張光妹、陳張足妹、 黃張喜妹、熊贛蓮、江歧永、江宜臻、江丞喻、劉學 、黃 愛善、劉奕煌、劉明珠、劉學漁、彭汝瑄之請求部分,係在 被告被告吳家輝、傅吳月英、吳莉羚、吳寶珠、郭劉甘妹、 吳劉月英、宋貞妹、張頌胤、張頌濬、張豔妃、郭政吉、郭 炯東、郭炯南、郭奇菁、陳張鴦妹、詹阿來、詹壽增、詹福 妹、詹福秀、詹素英、詹素香、詹素蘭、鍾廷郡、鍾遜彬、 鍾良妹、鍾桂英、鍾日春、鄭張光妹、陳張足妹、黃張喜妹 、熊贛蓮、江歧永、江宜臻、江丞喻、劉學 、黃愛善、劉 奕煌、劉明珠、劉學漁、彭汝瑄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 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又原告 並追加共有人江朝進為本件被告,而補正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當事人適格,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劉田竹妹、游景麟、劉奕炎、葉鴻 勳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11月21日、100 年9 月27日、 100 年11月16日、100 年5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經原告聲明渠等之繼承人即劉世景、劉世燮、劉碧雲、 劉彩雲、游象棋、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劉簡照、劉世 華、劉世炫、劉秀珍、劉秀娥、劉秀美、葉范菊妹、葉緒成 、葉瑞玉、葉瑞銀、葉瑞敏、葉瑞雲等20人承受訴訟,且本 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劉世景、劉世燮、劉碧雲、劉彩 雲、游象棋、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劉簡照、劉世華、 劉世炫、劉秀珍、劉秀娥、劉秀美、葉范菊妹、葉緒成、葉 瑞玉、葉瑞銀、葉瑞敏、葉瑞雲等20人,命渠等承受並續行 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 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被 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 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 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之抗辯或陳述:
㈠本件除被告莊李桂英、中華民國、葉緒成、葉哲維、劉世祿 、劉奕堂、黃銀和、黃劉玉晴、劉沛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李桂英、中華民國、葉緒成、葉哲維、劉世祿、劉奕 堂、黃銀和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
㈢被告黃劉玉晴、劉沛晴則表示無意見。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 人劉謝阿快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 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如主文第1 項至 第6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 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各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並為上開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 6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 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 繼承人劉謝阿快之遺產管理人)固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云 云,惟其主觀意願尚不足資為否定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本 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 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系爭 土地面積僅為301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則多達246 人,且觀 諸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細分情況甚為嚴重,倘 採取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 併用之方式,勢將導致絕大多數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非但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甚至毫無利用 價值可言;茍採取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及金錢補償之方式 ,參酌原告或到場之被告莊李桂英、中華民國、葉緒成、葉 哲維、劉世祿、劉奕堂、黃銀和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而到 場之被告黃劉玉晴、劉沛晴則表示無意見,至於其餘到場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 人劉謝阿快之遺產管理人)已明確表明拒絕變價分割,然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又未到場之被告中,並無一人提議採取 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可知此等分割方式是否符合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顯有疑義,且在前述兩造應有部分嚴 重細分之情形下,究應將原物分配於何一部分共有人,實有 公平性之疑慮。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 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予各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被告應各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 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7項所示。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60 元),又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而被告所為抗辯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爰斟酌兩造所受之利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命 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且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4至126 、編 號151 至155 、編號235 至240 、編號241 至246 所示被告 (其內部關係為繼承之公同共有)各應連帶負擔其被繼承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 姓名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1 │蔡文宗 │被繼承人劉學顯,公同│連帶負擔36000 分│
├──┼──────┤共有36000分之600 │之600 │
│2 │蔡文瑞 │ │ │
├──┼──────┤ │ │
│3 │蔡錦雲 │ │ │
├──┼──────┤ │ │
│4 │劉巫冉妹 │ │ │
├──┼──────┤ │ │
│5 │劉世標 │ │ │
├──┼──────┤ │ │
│6 │劉亞鑫 │ │ │
├──┼──────┤ │ │
│7 │劉奕鴻 │ │ │
├──┼──────┤ │ │
│8 │黃金富 │ │ │
├──┼──────┤ │ │
│9 │黃銀珠 │ │ │
├──┼──────┤ │ │
│10 │黃銀泉 │ │ │
├──┼──────┤ │ │
│11 │黃沛緹 │ │ │
├──┼──────┤ │ │
│12 │劉玉鳳 │ │ │
├──┼──────┤ │ │
│13 │鄒劉梅 │ │ │
├──┼──────┼──────────┼────────┤
│14 │劉世祿 │公同共有36000分之600│連帶負擔36000 分│
├──┼──────┤ │之600 │
│15 │吳劉秀妹 │ │ │
├──┼──────┤ │ │
│16 │劉世隆 │ │ │
├──┼──────┤ │ │
│17 │朱劉蓮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