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黃禎
被 告 鄭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 裁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3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