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林文献
法定代理人 何鳴展
訴訟代理人 李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委由原告提供貨物運送服務,兩造間定有運送契約, 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共積欠原 告運費132,65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各1 份為證,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