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597號
SJEV,101,重簡,597,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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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孫奇明
法定代理人 徐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秋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56,437元,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經吳秋圓背書如附表 所示編號1、4、5、6之支票4紙及吳秋圓空白背書如附表所 示編號2、3之支票2紙,以代清償,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 被告與第三人吳秋圓換票,但吳秋圓給伊的票遭退票,所以 伊也無法兌現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吳秋圓, 嗣由吳秋圓再輾轉由原告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吳秋 圓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 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系爭票款退票日後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較上開票據法定利率百分之6為低之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秋圓,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人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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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59│十三萬零│福陞│臺灣│100年 │100年 │
│ │1351│二十二元│藝品│銀行│ 11月 │ 11月 │
│ │2 │ │有限│五股│ 24日 │ 24日 │
│ │ │ │公司│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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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G59│二十三萬│同上│同上│100年 │100年 │
│ │1352│一千五百│ │ │ 12月 │ 12月 │
│ │2 │六十元 │ │ │ 28日 │ 28日 │
├─┼────┼────┼──┼──┼───┼───┤
│3 │AG59│二十五萬│同上│同上│100年 │101年 │
│ │1354│零二十元│ │ │ 12月 │ 01月 │
│ │8 │ │ │ │ 31日 │ 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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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G59│十八萬五│同上│同上│101年 │101年 │
│ │1356│千元 │ │ │ 01月 │ 01月 │
│ │4 │ │ │ │ 13日 │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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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G59│十七萬一│同上│同上│101年 │101年 │
│ │1356│千三百元│ │ │ 02月 │ 02月 │
│ │5 │ │ │ │ 24日 │ 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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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G59│二十八萬│同上│同上│101年 │101年 │
│ │1356│八千五百│ │ │ 02月 │ 02月 │
│ │1 │三十五元│ │ │ 25日 │ 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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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