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王芸蘋
被 告 姚梨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中對原告即發票人王芸蘋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劉秀華所共同 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 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 雖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王芸蘋部分之本票債權仍 不存在,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損害原告之權益,爰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雖未目睹原告有簽名蓋 章,然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劉秀華於交付予伊時 即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且訴外人劉秀華為原告婆婆,訴外 人劉秀華說是原告簽名後將本票交給她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劉秀華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 長會議決議 (一)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並否認有授權訴外 人劉秀華代簽系爭本票,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 簽名蓋章確為原告所為或經原告授權負舉證責任。然查,被 告僅空言辯稱是劉秀華說是伊媳婦蓋好章交付給她云云,並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揆諸前揭判例 說明,自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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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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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王芸蘋│四萬元 │100年 │未記載│
│ │ │劉秀華│ │ 10月 │ │
│ │ │ │ │ 0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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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王芸蘋│一萬元 │100年 │未記載│
│ │ │劉秀華│ │ 10月 │ │
│ │ │ │ │ 0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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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王芸蘋│三萬元 │100年 │未記載│
│ │ │劉秀華│ │ 10月 │ │
│ │ │ │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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