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顧惠珍
原 告 顧月珍
人 尹元泰
法定代理人 劉諺宸
被 告 杜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錠宸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路○段六號三樓及地下五樓二一四號汽車車位暨地下二樓四0二號機車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錠宸貿易有限公司、杜靜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汽車車位、機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林 口區○○○路○段6號3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14,000元,嗣於101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錠宸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6 號3樓及地下5樓214號汽車車位暨地下2樓402 號機車車 位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錠宸貿易有限公司、杜靜馨應 自100年3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汽車車位、機車車位之日止 ,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4,000元。復於101年6月14日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錠宸貿易有限公司、杜靜馨應連帶給付原告 28,000元,並自100年3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汽車車位、機 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其餘不變,經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錠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錠宸貿易公司 ) 於99年3月28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
○路○段6號3樓及地下5樓214號汽車車位暨地下2樓402 號機 車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99年3月28日至100年3 月28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 2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 房屋,詎被告錠宸貿易公司自100年1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租 金,共積欠租金2 個月,計28,000元,而被告杜靜馨擔任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所欠租金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錠宸貿 易公司拒絕遷讓,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租 賃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錠宸貿易公司、 杜靜馨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城學府郵局存証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為證。為此 ,爰依租賃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一)被告錠宸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6號3樓及地下5樓214號汽車車位暨地下2樓402 號機車車 位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錠宸貿易有限公司、杜靜馨應 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並自100年3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 汽車車位、機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於100年3月28日因租期 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錠宸貿易公司將將坐落新北市 林口區○○○路○段6號3樓及地下5樓214 號汽車車位暨地下 2樓402號機車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錠宸貿易公司於租期屆滿 後仍占有系爭租賃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錠宸貿易公司賠償損害,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 0年1、2月2個月之租金28,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錠宸貿 易公司給付,而被告杜靜馨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是原告另本於租賃關係、損害賠償、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錠宸貿易公司、杜靜馨應連帶給付28 ,000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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