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393號
SJEV,101,重簡,393,2012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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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反訴原 告 賴譽仁
即被  告
反訴原 告 郭貞伶
即被  告
反訴原 告 賴俊文
即被  告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長青律師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0號七樓
反訴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  告     設臺北市○○區○○路一段200號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0號二十
           五樓之1
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住同上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 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賠償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對要保人、被保 險人俞天保所生爭議之損失新台幣(下同)352,635 元,依 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協議書,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應返還原告,原告對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聲 請於101年1月20日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08,5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於101年2月9 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反訴原告即被告賴譽仁、郭 貞伶、賴俊文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於要保人劉筱郁保單(保單 號碼:PL00000000)爭議及要保人歐陽月英保單(保單號碼



:PL00000000)爭議,先行賠償要保人劉筱郁歐陽月英後 ,因劉筱郁案,自99年10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逕自扣反訴 原告賴俊文工作報酬134,367元,另因歐陽月英案,自100年 4 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逕自分別扣反訴原告賴譽仁、郭貞 伶工作報酬各143,624元、106,423元,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原告賴俊文134, 367元、反訴原告賴譽仁143,624元、反訴原告郭貞伶106,42 3 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與本 訴之標的履行協議,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 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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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