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393號
SJEV,101,重簡,393,201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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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賴譽仁
被   告 郭貞伶
被   告 賴俊文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長青律師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0號七樓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 項 前段、第1項但書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賠償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對要保人、被保 險人俞天保所生爭議之損失新台幣(下同)352,635 元,依 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協議書,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應返還原告,原告對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聲 請於101年1月20日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08,5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於101年2月9 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101年4月6 日進行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1年5月9 日追加被告賴譽仁、郭貞 伶、賴俊文分別依100年6月21日協議書應返還原告賠償對要 保人、被保險人陳淑貞、陳錦、蔡玉玟、戴秀蘭損失共1,10 9,260 之訴,聲明請求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應連帶 給付1,109,260 元及自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賴 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於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訴之追加,要保人、被保險人 陳淑貞、陳錦、蔡玉玟、戴秀蘭,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訴之追加,為不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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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