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賴譽仁
被 告 郭貞伶
被 告 賴俊文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長青律師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0號七樓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 項 前段、第1項但書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賠償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對要保人、被保 險人俞天保所生爭議之損失新台幣(下同)352,635 元,依 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協議書,被告賴譽仁、郭貞伶、 賴俊文應返還原告,原告對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聲 請於101年1月20日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賴譽仁、郭貞伶、 賴俊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08,5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譽仁 、郭貞伶、賴俊文於101年2月9 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101年4月6 日進行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1年5月9 日追加被告賴譽仁、郭貞 伶、賴俊文分別依100年6月21日協議書應返還原告賠償對要 保人、被保險人陳淑貞、陳錦、蔡玉玟、戴秀蘭損失共1,10 9,260 之訴,聲明請求被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應連帶 給付1,109,260 元及自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賴 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於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訴之追加,要保人、被保險人 陳淑貞、陳錦、蔡玉玟、戴秀蘭,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訴之追加,為不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