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82號
即 被 告 張中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昆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