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890號
SJEV,101,重小,890,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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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廖本川
訴訟代理人 林靜裕
被   告 呂炳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2鄰林子頭14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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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