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道路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90年度,56號
TPSV,90,台簡抗,56,200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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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添榮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確認道路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丙○○及乙○○等三人起訴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等,其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業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核定無誤,嗣該簡易庭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依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並於該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對原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裁判費亦繳納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即訴訟標的價額仍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歷審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可憑,且兩造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均未爭執,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而在原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利益額數已經修正公布,提高為一百萬元,是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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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